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晓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一社*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权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七社*号,现住××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殷晓兵诉被告权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殷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权丽萍偿还原告殷晓兵为其支付的借款503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2015年1月份,被告权丽萍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贷款20万元,由原告殷晓兵及武荣庭、殷大红、王建国四人为其提供担保,至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时还款。2017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和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协商,由原告偿还作为担保人之一应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共计56261.52元。当日,银行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按照年利率8%承担利息。2017年8月,被告偿还57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权丽萍未予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殷晓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2、被告权丽萍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殷晓兵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银行贷款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权丽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6261.52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权丽萍愿以本金56000元、按照年利率8%承担利息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权丽萍曾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正远分理处贷款20万元,由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权丽萍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该借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殷晓兵为被告权丽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6261.52元。当日,收款银行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按照年利率8%承担利息。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5700元,剩余款项后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银行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权丽萍向原告殷晓兵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该事实表示认可的具体体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据中存有明确约定。综上,对原告殷晓兵要求被告权丽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权丽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权丽萍偿还原告殷晓兵借款50300元,并按照年利率8%承担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26元,本院退还其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