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鸿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润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代理。 被告熊兴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鸿飞与被告熊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飞委托代理人罗润发、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兴友经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在《贵州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鸿飞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为购买龙工品牌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在贵阳市××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0018-11-3015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月利率无,借款期间利息无,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授权原告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此款视为被告收到借款,该公司并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不用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还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18个月还清;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属严重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未到还款期的借款视为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第八条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设备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约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一期到期欠款,现债权已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应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80,00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9333.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9333.60元(以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逾期还款本金31,112元的30%计算所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兴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刘鸿飞(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熊兴友(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贵州百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18-11-30151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拟购买“龙工”品牌机械设备(机器编号:﹥LFJ0855NLFB502500﹤)壹台,因资金不足,故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28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一、金额、利率、期限及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月利率/(无),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期间利息计/元;甲方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此款视为乙方收到借款,该公司并向甲方(贷款人)开具收款收据;乙方(借款人)不用向甲方(贷款人)开具收款收据,贷款一旦支付,乙方所购买的机械设备不论是否已交付与(贷款人)无关;二、具体还款时间、金额如下:还款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偿还借款¥15,556元至2017年3月20日止;三、(一)甲方授权丙方行使《借款合同》中甲方的所有权利;本合同中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由丙方(贵州百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管,乙方同意按甲方的指示将款付给丙方,丙方账户账号如下:……,丙方收到还款视为甲方收到还款;四、其他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贵阳市××区,发生争议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乙方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属严重(预期)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未到还款期的借款视为到期,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及利息,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丙方是乙方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鸿飞将购机款人民币280,000元交给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刘鸿飞出具了相应收条。借款后,被告熊兴友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1.审理中,原告刘鸿飞表示放弃追究贵州百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2.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熊兴友逾期还款金额为31,112元,原告主张按逾期金额31,112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为933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客户借车回执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刘鸿飞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熊兴友借款后,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10月20日第一期就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未偿还过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刘鸿飞请求被告熊兴友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兴友应向原告刘鸿飞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333.60元。另,被告熊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鸿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 二、被告熊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鸿飞违约金人民币93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熊兴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媛媛 代理审判员  余珊珊 人员陪审员杨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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