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城东区创新创业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群,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青0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上诉人荣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群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

惠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青0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为签订协议的主体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与案件事实不符。《杨家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荣豪·杨公馆】的接管协议书》(以下简称《接管协议书》)的接管方和被接管方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为登记注册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纯属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活动或行政隶属关系,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接管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完成开发任务,西宁市政府及城东区政府就案涉项目发布相关文件进行了指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对案涉项目接管事宜的充分协商,才签订了《接管协议书》,目的是为完成被上诉人尚未完成的开发内容,并不存在行政管理行为。虽然案涉项目中包含部分保障性安置住房,但保障性安置住房仅为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该项目还存在部分商品房开发建设工程。行政机关在案涉项目《接管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并未行使行政职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接管协议书》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荣豪公司辩称,惠东公司请求荣豪公司承担因加固、维修、检测产生的费用4600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7月22日,惠东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接管协议书》,对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中段杨家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荣豪·杨公馆】进行接管,协议约定了接管方式、内容、成本核算及支付方式。案涉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惠东公司要求荣豪公司承担因加固、维修、检测产生的费用4600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惠东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需要通过鉴定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由惠东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现惠东公司提交的《杨家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9#楼地下二层部分框支柱支撑置换设计方案》《构件缺陷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仅为其单方性、内部性研究分析,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荣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荣豪公司于2014年6月分别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五建公司、荣佳公司实际施工,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向二实际施工单位主张,二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荣豪公司一审已经申请追加五建公司、荣佳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惠东公司对荣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荣豪公司认可一审驳回惠东公司起诉的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惠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豪公司承担因加固、维修、检测产生的费用约46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惠东公司的诉称,惠东公司与荣豪公司达成接管协议的原因是,案涉项目被行政机关查封,并停工整改;荣豪公司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无法办理土地证和其他前期手续;案涉项目尚有638户居民未安置,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依据市政府会议决定,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委托其下属的惠东公司接管案涉项目。所以,虽然惠东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了接管协议,但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接管案涉项目的目的也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惠东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惠东公司的起诉。惠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1800元,退还该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惠东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组1:2019年8月19日荣豪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2019年8月23日荣豪公司《会议纪要》及2019年8月23日荣豪公司青荣建字(2019)第003号《股东会决议》;2019年9月9日荣豪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及2019年9月19日荣豪公司青荣建字(2019)第004号《会议纪要》。证明:荣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将《接管协议书》中约定的惠东公司应支付给荣豪公司的100000000元,由惠东公司分别直接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用于偿还荣豪公司欠付青海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息90000000元;支付给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东法院)5000000元执行案款用于解押荣豪公司夏都府邸抵押的房产;支付给马少霖5000000元。         证据组2.2019年9月24日惠东公司向华融公司甘肃分公司西宁营业部付款90000000元的《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夏都大街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下简称《付款回单》);2019年9月24日惠东公司向马少霖付款5000000元的《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付款回单》;2019年4月2日城东区法院(2017)青0102执7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年8月30日城东区法院(2017)青0102执字第7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城东区法院李勇与顾值梅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2019年9月18日惠东公司向城东区法院付款5000000元的《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证明:《接管协议》约定的案涉项目成本费用100000000元,惠东公司根据荣豪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荣豪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按照《接管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已经开始预售,惠东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中的75000000元,但惠东公司未支付。         荣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关于一审裁定驳回惠东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案涉《接管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为惠东公司及荣豪公司,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惠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荣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为法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第二,《接管协议书》载明:“根据2018年9月18日市政府召开的关于杨家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荣豪·杨公馆】专题会议精神,城东区审计局委托青海大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全面审计,且甲、乙双方对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均无异议。现依据该项目审计报告和甲、乙双方的意愿,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杨家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荣豪·杨公馆】接管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根据上述约定可见,案涉《接管协议书》是惠东公司与荣豪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协议。         第三,《接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荣豪公司)应在十日内将该项目的在建工程整体移交给甲方(惠东公司),同时乙方(荣豪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西宁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提交交回该项目土地的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后,完成甲方对项目的接管。……自签订本协议并完成项目工作的接管后伍日之内,甲方(惠东公司)先行支付乙方(荣豪公司)该项目投入的各项资金成本及利息壹亿元人民币(100000000.00元),该笔资金转入由乙方(荣豪公司)指定的专门账户。待甲方(惠东公司)办理完该项目所有前期手续,并顺利开工建设达到预售条件后,甲方(惠东公司)向乙方(荣豪公司)支付该项目投入的各项资金成本及利息柒仟伍佰万元人民币(75000000.00元)……此项目竣工验收并由甲方(惠东公司)将所有回迁户安置完毕后,若无按本协议应扣款项的,甲方(惠东公司)向乙方(荣豪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认可荣豪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移交给了惠东公司,惠东公司已经按约向荣豪公司支付了100000000元。从《接管协议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可见,协议书中双方均享有民事权利且互负民事义务,符合民事合同的要件。         综上,《接管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自愿签订的合同,双方对等享有民事权利、互负民事义务,惠东公司以《接管协议书》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惠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惠东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荣佳公司以“系本案直接施工人,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重大利害关系,同时不排除可能存在惠东公司与荣豪公司私下串通、以单独诉讼的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对上述申请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惠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初1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齐卫军 审判员    吴晓琴 审判员    王依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中瑄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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