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茂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统一社会代码91233005724657681D,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红星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姜耀辉,该农场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茂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以下简称红星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1)黑8111民初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朱茂云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1)黑8111民初596号民事裁定,判决红星农场缴纳企业应负担部分养老金9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朱茂云与红星农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是企业员工,企业必须依法缴纳五险一金,红星农场仅凭一个报纸公告,就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因为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规定,能够送达到职工本人的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根据这一文件规定,红星农场公告送达无效。2.红星农场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给朱茂云补办养老保险,已通知朱茂云自己交保险费,交百分之六十是8.4万元,交百分之百是13.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红星农场未答辩。
朱茂云起诉称,朱茂云从1980年参加工作就在红星农场,每年承包耕地交土地承包费,依据红星农场职代会文件规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养老金。红星农场没有与朱茂云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企业员工缴纳保险。红星农场在2019年5月16日通知朱茂云按社会闲散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全额养老保险,不承认朱茂云是红星农场职工,也不履行缴纳企业应缴纳的保险义务。朱茂云申请仲裁要求红星农场缴纳养老保险金,北安市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此案,朱茂云提起诉讼。
红星农场辩称,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朱茂云明确其诉讼请求系要求红星农场向社保部门补缴企业应当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如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按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本案不属于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朱茂云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朱茂云原为红星农场劳动合同制工人,红星农场清理劳动关系时,于2003年12月11日报纸公告,要求中断缴纳社会保险人员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红星农场办理有关劳动及社会保险关系,逾期不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04年,红星农场社保分局对逾期办理人员中断封存手续。按照黑龙江省社保补费政策,2019年11月12日,朱茂云同意按个体身份60%缴纳1999年1月到2019年12月的养老金。2020年9月4日,朱茂云申请仲裁,同年9月8日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不字(2020)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朱茂云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如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按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朱茂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