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扉因与被上诉人陈云辉、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运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房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云辉、侯马运业公司共同偿还192.8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房扉就本案涉案款项236.8万曾经以民间借贷案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陈云辉、侯马运业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9396号判决书,认定该236.8万元款项不构成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按民间借贷案由进行救济。本案一审判决与(2019)京0113民初9396号生效判决相矛盾,回避了236.8万元款项是否为侯马运业公司所称的“还款”和“借款”的争议焦点,依据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的事实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本案一审判决与(2019)京0113民初9396号生效判决相矛盾。1.房扉原始单方主观认为236.8万元系借款,但银行转账备注为“还款”和“货款”,侯马运业公司也称款项为还款和货款,(2019)京0113民初9396号生效判决采信了银行转款备注和侯马运业公司的陈述,否定了房扉原始单方主观认识,认定该笔款项不构成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而本案一审判决却依据房扉原始单方主观认识认定款项性质,与生效判决认定依据相矛盾。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36.8万元不构成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因此236.8万元是不是借款已经不是争议内容,而一审判决围绕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应为236.8万元款项是不是侯马运业公司所主张的“还款”和“货款”。二、侯马运业公司应承担其主张的236.8万元系“还款”和“货款”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利的后果。1.(2019)京0113民初9396号案件中,因银行转款备注及侯运公司主张236.8万元系“还款”和“货款”,顺义区法院认定236.8万元不构成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并未进一步对是否存在“还款”和“货款”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仅确定涉案款项争议的救济路径不能选择民间借贷,直接导致现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发生,因这种救济路径变化是侯马运业公司自行主张造成,侯马运业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中房扉主张236.8万元不是“还款”和“货款”,而侯马运业公司主张236.8万元系“还款”和“货款”,侯马运业公司主张收取涉案款项基于还款和运输、买卖合同关系,此种情况下应由侯马运业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庭审中法庭要求侯马运业公司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供其收取款项是存在还款及运输、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侯马运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房扉提供了系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了原始债务的形成,房扉一直在追索,陈云辉也偿还了部分债务及此前的生效判决,房扉尽到了证实房扉有权收回款项的举证义务。而侯马运业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轮诉讼中从未就款项真实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侯马运业公司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明知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应为侯运公司主张的“还款”和“货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且庭审中已经要求侯马运业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最终判决完全回避实际争议焦点,造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云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扉的上诉请求。陈云辉未收到涉案款项,房扉的错误认识未得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侯马运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扉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是正确的,本案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并不矛盾,生效判决是因为房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是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侯马运业公司不具有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在房扉。

一审原告诉称

房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云辉、侯马运业公司连带返还房扉不当得利款192.8万元;2.要求陈云辉、侯马运业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92.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3.诉讼费用由陈云辉、侯马运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6日,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向山西三皇候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为还款;同日,该笔100万元因户名错误退回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2011年8月29日,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向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侯马运业公司)转账100万元,再次备注为还款;2011年9月7日,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向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36.8万元,备注为货款。房扉称:“当时转账为何备注为还款和货款已经记不清了,当时是财务人员操作的。但是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陈云辉、侯马运业公司均未有过借贷关系和货物买卖关系,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没有义务向侯马运业公司支付这两笔款项。”侯马运业公司称:“标注为还款的是煤炭运费,标注为货款的是煤炭款。”陈云辉称:“沈阳煤炭集团与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及侯马运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当时我是上海申双总公司的员工,该协议约定因沈阳煤炭集团欠侯马运业公司的运费,沈阳煤炭集团用煤泥折抵运费,但侯马运业公司没有经营煤炭的资质,所以由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代销煤泥,然后再把钱转给侯马运业公司,陈云辉只是中间人。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支付给侯马运业公司的款项是出售煤泥的钱。”原告称:“未签订过三方协议,陈云辉是利害关系人,其不是上海申双总公司的员工,陈云辉与侯马运业公司有业务往来,但申双公司双鸭山公司与侯马运业公司无业务往来。” 2017年3月22日,陈云辉向房扉转账3万元;2017年4月27日,陈云辉向房扉转账3万元;2017年5月27日,陈云辉向房扉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25日,陈云辉向房扉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30日,陈云辉向房扉转账8万元;2018年1月17日,陈云辉向房扉转账1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44万元。陈云辉称:“该44万元均系侯马运业公司偿还北京申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104万元借款,我作为介绍人帮忙转账,由侯马运业公司先转给我,我再转给房扉。之所以转给房扉,是因为北京申双经贸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员工徐亮同意将款项转给房扉,徐亮是房扉的外甥。” 房扉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陈云辉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23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云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房扉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18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后陈云辉因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3民终14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云辉已还清借款,判决撤销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8)京0113民初23633号民事判决,驳回房扉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房扉因民间借贷纠纷就涉案款项将陈云辉及侯马运业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房扉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已注销。 庭审中,房扉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务清算通知、认可说明,证明上海申双经贸有限公司将对侯马运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房扉。房扉将236.8万元支付给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后,公司出具了认可证明。陈云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侯马运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房扉和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房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转给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2.房扉与陈云辉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取),证明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一直向陈云辉追索债权,陈云辉提到侯马运业公司出具过借条,但从未向房扉出示过借条,且陈云辉承诺侯马运业公司不还款,由其代为偿还。陈云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借款也是和申双公司之间,陈云辉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忙,我在微信记录中提及侯马运业公司不给,我也会给指的是北京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借给侯马运业公司的104万元借条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侯马运业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由法庭核实真实性。3.顺义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房扉就该案款项在顺义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时,陈云辉先称104万元系236.8万元的剩余未还款项,后又称104万元系借款。陈云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侯马运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4.借条,证明该证据是陈云辉转交的侯马运业公司承认借款的借条,金额为104万元。该借条是在顺义法院开庭时陈云辉交给房扉的,原件在陈云辉手中,房扉没有原件。借条中的名字写错了,把上海公司写成了北京公司。陈云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当时是徐亮经手的,该104万元与本案无关。侯马运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询,房扉称:“我和陈云辉是朋友关系。陈云辉在山西做生意需要资金,所以找到我借钱。我是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就通过公司的账户向陈云辉指定的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款,但是因为我和陈云辉的关系很好,所以就没有让其出具借条。该236.8万元房扉已经支付给了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同的依据和法律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支付给侯马运业公司的涉案款项的性质及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关于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支付给侯马运业公司的236.8万元款项的性质。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房扉称该款项是陈云辉向房扉本人借款,经陈云辉指示转至侯马运业公司账户。按照该陈述,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范畴。但如涉案款项系借款,房扉时隔多年未让陈云辉出具借条,且在6年后才向陈云辉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微信记录,无法看出涉案款项系陈云辉向房扉的借款,且涉案款项备注内容明确为还款和货款,对该备注房扉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房扉提交的侯马运业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无原件)出具时间是在2012年8月26日,该借条中确定的金额为104万元,虽然陈云辉在顺义法院开庭中称上海申双公司与侯马运业公司共同将债务总额确定为104万元,即使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亦无法对应涉案款项,只能说明上海申双公司与侯马运业公司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亦不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房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 628元,由房扉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支付给侯马运业公司的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向侯马运业公司支付款项236.8万元,并在银行转账记录明确备注涉案款项为还款和货款。本案中,房扉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未就该备注做出合理解释,房扉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侯马运业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在申双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向侯马运业公司支付款项并且明确备注为还款和货款,且房扉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未能举证证明侯马运业公司、陈云辉构成不当得利情况下,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房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 628元,由房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吴 琳 法 官 助 理   曾琪惠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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