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保良因与被上诉人宋广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占锋,被上诉人宋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保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宋广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2018年下半年种植小麦前,宋广华有意投资项目,经王某牵头与宋保良认识,说需要租用110亩土地。因宋保良仅有50亩土地可以租给宋广华,宋广华让宋保良帮忙再问问,宋保良找到其村委领导,后村委领导研究后无110亩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并告诉宋广华这一事实。宋广华称宋保良的50亩地他也租用,不让上诉人种植小麦。事实上已经是对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将租用110亩土地变更为50亩土地,该口头变更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完整的民事法律效力。上诉人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已把50亩土地交付给了宋广华。被上诉人承诺之前给的30000元用于对上诉人土地的补偿。又因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土地导致上诉人的一个鹅棚迁离,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被上诉人也承诺回头补偿上诉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双方之间口头变更协议合法有效。2019年6月中旬,宋广华的项目迟迟不进行,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土地一直闲置,被上诉人也不给上诉人租赁费,上诉人再次让中间人王某找被上诉人商议土地租赁一事,被上诉人因投资项目未谈成,无法具体实施。后双方再次以口头形式解除之前的所有协议。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有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系被上诉人原因,双方也已经口头解除所有协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造成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补充:从程序上宋广华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书上宋广华不是当事人,宋广华是经手人,西华县经济开发区才是当事人,土地承包金是西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缴纳的,应当裁定驳回宋广华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宋广华辩称,一、宋保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意向协议》不是正式合同,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三个月内,宋保良流转到110亩土地后,双方才签订正式合同,如果不能流转到110亩土地,供宋广华租用,则应当将收取的30000元租赁土地订金全部退还宋广华;由于宋保良没有流转到110亩土地,致使正式合同无法签订,《意见协议》无法履行,必需解除。2、宋保良所述宋广华称宋保良的50亩土地他也租用,不让宋保良种植小麦,将租用110亩土地变更为50亩土地,无任何事实根据,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租赁的土地是110亩,而不是50亩,宋广华从来没有答复过、变更过协议用地面积。3、宋保良此前承包的50亩土地,一直由其独立经营,宋保良从来没有将任何土地交付过宋广华,宋保良没有因土地租赁,发生任何经济损失,其主张的30000元是宋广华给宋保良的补偿款,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意向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预交的30000元土地租赁订金,必须无条件全部返还。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宋保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宋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8年12月26日宋广华、宋保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意向协议》;2、判令宋保良返还宋广华土地承包费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宋保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宋广华与宋保良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意向协议,约定宋保良向宋广华提供意向征地110亩,宋广华先期支付宋保良土地租金30000元。宋保良在收到先期租金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土地交与宋广华,如不能交付或发生其他变故,则退还先期宋广华支付的款项3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宋广华给宋保良银行个人账户转账30000元。后宋保良没有向宋广华提供110亩土地,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宋广华、宋保良之间的土地承包意向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宋广华按约定支付宋保良租金30000元,宋保良没有依约向宋广华提供110亩土地,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对宋广华要求解除协议及要求宋保良退还租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宋保良抗辩宋广华同意只租用50亩地,且30000元系宋广华给宋保良的损失补偿,宋保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宋广华和宋保良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二、宋保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广华先期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宋保良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是否已解除,双方是否重新达成协议,已支付的3万元是否应退还。2、宋广华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是否已解除,双方是否重新达成协议,已支付的3万元是否应退还。宋广华与宋保良签订意向协议,宋保良认可未能按意向协议提供110亩土地,但上诉称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已交付土地,3万元是给其赔偿,宋保良对上诉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宋保良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的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宋保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宋广华支付的3万元宋保良应予退还。
第二、宋广华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中宋保良补充上诉意见认为宋广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双方协议显示,虽然在协议中显有西华县经济开发区,但最后签字部分是宋广华签字,转让款3万元是宋广华直接转给宋保良,宋保良没有证据证明宋广华具有代表经济开发区签订协议的资格,且宋保良上诉称与宋广华达成新的协议,又认为宋广华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两个理由互相矛盾。宋保良上诉称宋广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保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宋保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