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濮阳县,现住濮阳县。 被告:李富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诉被告李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富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案件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李富冬因购房向我借款50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8年11月3日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富冬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富冬偿还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富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王振与李富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交房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共计6个月。约定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一次性扣除,本金利息共计伍万陆千元。当日原告王振将50000.00元汇入李富冬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富冬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借款合同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富冬与原告王振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王振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富冬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富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富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富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借款本金5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富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晓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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