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牛卫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中大道681号星海如意大厦1、2层。
负责人:刘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大张庄村(幸福渠南G107西侧)。
法定代表人:裴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宇畅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河南宇畅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亮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河南宇畅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宇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系错误汇款的事实,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错误;2、中信轮胎公司与东信轮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与申请人无关,更无法证明申请人与二者串通逃避执行;3、宇畅公司与中信轮胎公司、东信轮胎公司均有交易正是误转款项的原因;4、二审认为申请人“可以根据错误汇款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7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上诉,维持一审(2020)豫070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的陈述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宇畅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就案涉500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货币属于种类物,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汇款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案涉500000元进入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账户即为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所有,执行法院有权对该笔款项进行执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河南宇畅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案涉500000元属于误汇,但根据其提供的与河南中信轮胎有限公司两份买卖合同显示,其交易金额与本案中主张的汇款金额并不一致,且河南宇畅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和河南东信轮胎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业务往来,河南宇畅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500000元属于误汇。综上,河南宇畅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案涉50000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宇畅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