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沐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系石沐彬母亲。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1485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单位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腾景昇小区1号楼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伍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沐彬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芬、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武宏生、第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位于龙腾景昇嘉园小区8号楼地下43车位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龙腾景昇内部职工认购书》购买了该小区8号楼地下43车位。该车位被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案号为(2020)吉0402执775号裁定书予以查封。申请人为龙山区政府,被申请人为龙腾公司。原告的车位是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被告与龙腾公司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查封之前原告已经依法取得该车位,并已经使用。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解除对原告的合法财产的查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车位购买后原告交纳了各种费用,并以合法占有了该车位,现因被告与龙腾公司之间的纠纷查封了原告人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
被告辩称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在诉讼期间已向审理法院申请了司法保全。该案答辩人最终胜诉。现今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诉讼期间,案件第三人未提及执行标的房屋已被原告认购,况且异议人原告所述房屋权属未在相关部门做合法性备案登记。其房产未登记在原告名下,答辩人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所以涉案房屋权属不属异议人原告合法所有。
第三人述称
龙腾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真实可信。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涉李德春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700万元;并按照案涉2013年8月24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每笔补偿款支付日期作为起算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交付案涉2013年8月24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8个30平方米车库和400.57平方米房屋;如不能按期交付,则按照该协议约定交付之日的该区域类似车库和房屋的市场价格计价给付相应的价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驳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龙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作出了(2020)吉0402执775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1月3日,查封了辽源市龙腾景昇嘉园8号楼-143号车位。石沐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原告所有的位于龙腾景昇嘉园小区8号楼-143号车位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吉04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石沐彬的异议请求。石沐彬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石沐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9日,辽源市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龙山区维晟达干浆混砂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辽源市龙山区维晟达干浆混砂厂(供货人)向辽源市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人)辽源市富国新村F标段施工现场供应项目所需的外墙保温粘结剂、抹面胶,供货数量按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计算,供应材料单价1400元/吨,全部货款以商品房抵顶,当货款达到一套房价款时结算一次。2.2016年11月10日,石沐彬与龙腾公司签订的《龙腾景昇嘉园内部职工认购书》一份,载明石沐彬以20万元价格认购龙腾景昇嘉园8号楼43号车位,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3.2016年11月10日,龙腾公司向石沐彬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石沐彬购车位款20万元。4.2020年4月24日,辽源市圣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石沐彬8#43号车位服务费750元。5.2020年12月10日,龙腾公司为石沐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龙腾景昇嘉园小区由龙腾公司开发,由辽源市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0月,因开发公司欠建筑工程款,开发公司将龙腾景昇嘉园小区8号楼地下43号车位以支付工程款方式交付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以支付建筑材料款的方式将房屋作价给张士芬,并由开发公司按张士芬要求将车位落在儿子石沐彬名下并出具了《龙腾景昇嘉园内部职工认购书》。
另查明,案涉车位系无独立产权车位,石沐彬并非该小区业主。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龙腾景昇嘉园内部职工认购书》《情况说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车位系龙腾公司用以抵顶龙腾公司拖欠保利公司的工程款,后保利公司将案涉车位用以抵顶保利公司拖欠原告母亲张士芬的材料款。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及龙腾公司的陈述,原告与保利公司及保利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以物抵债协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经过结算,以及原告享有债权实际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案涉车位以材料款的形式支付了价款。且案涉车位系无独立产权车位,原告并非该小区业主,故原告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沐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石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