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解桂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垦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桂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桂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省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30514.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30514.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被告经案外人海伦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介绍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以按揭的方式贷款购买车辆一台。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
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则被告应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始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三个月到期贷款本息计31462.06元;另依据协议约定,产生资金占用费1300.00余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解桂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被告经案外人海伦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介绍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以按揭的方式贷款购买车辆一台。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则被告应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始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三个月到期贷款本息计31462.06元;另依据协议约定,产生资金占用费1300.00余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3051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300.00元,诉讼来院。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即《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还款凭证六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且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致使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3146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31462.06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30514.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解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30514.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1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0元,减半收取计344.00元,由被告解桂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