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蕊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1881号9幢1层A区117室。
法定代表人:殷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男,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景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魏继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代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魏继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江苏景翊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蕊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蕊逸公司)与被告江苏景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翊公司)、代良山、魏继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蕊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侯佳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翊公司、代良山、魏继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蕊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4800.56元;2.判令被告景翊公司支付违约金85200元(以194800.56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6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代良山、魏继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4月开始,原告蕊逸公司陆续向被告景翊公司提供320T涤纶胆布,并签订《服装面(辅)料采购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尺寸、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9年9月共计供货287520.56元,2020年1月4日,被告景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被告景翊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1月2日欠付原告货款234800.56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代良山、魏继广在保证函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景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1月6日被告景翊公司实际付款92720元,仍应付款194800.5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及结算。另合同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全款,应按照合同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向供方所在地起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至贵院,望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景翊公司、代良山、魏继广共同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开始时间计算错误。首先,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该按《付款计划书》约定的应付时间为违约金开始计算时间。被告己完成第一笔款项即“2020年3月31日支付20000元”的支付,因此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应从第二笔款项应付到期日的次日2020年7月1日起。其次,根据《付款计划书》,被告付款计划是分段支付,因此逾期支付违约金也应当分段计算。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2021年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为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是持续的,因此,逾期还款利率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原告主张3‰/日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部分,视为过高,原告并未基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望法庭依法调整。3、被告魏继广并非《保证函》中的保证人,江苏景诩服饰有限公司或代良山无权替魏继广个人作出保证,《保证函》也无魏继广本人签名,因此魏继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8月,蕊逸公司(供方)与景翊公司(需方)签订《服装面(辅)料采购合同》7份,合同均约定蕊逸公司向景翊公司供应布匹;付款方式为需方收货日起的90内付清,需方需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全款,如延误将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来支付违约金;合同双方如果产生纠纷时,应相互谅解,及时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解决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起诉所涉及的律师费与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7份合同下方均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蕊逸公司向景翊公司供应约定布匹。
2020年1月4日,景翊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及付款计划书。欠款确认函载明:“我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1月2日为止拖欠上海蕊逸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34800.56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元伍角陆分整)”。付款计划书载明:“现江苏景翊服饰有限公司确认234800.56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元伍角陆分)货款欠款按如下计划支付: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剩余64800.56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20年1月11日,景翊公司、魏继广、代良山作为甲方向蕊逸公司作为乙方出具保证函,载明:“甲方截至2020年1月11日拖欠乙方现金款合计人民币234,800.56元,(大写人民币金额: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元伍角陆分整)。其中不含约定的违约金在内。甲方承诺按照2020年1月4日提供的付款计划书中规定时间内履行付款责任。甲方三者负法律连带责任。直到乙方上述款项付完为止。中期款付款有轻微不准,双方协商,付款协议到期必须付清。按计划付清货款,不追究违约金。”保证函下方及手写笔迹处均有景翊公司、蕊逸公司的盖章及代良山的签字。
出具付款计划书及保证函后,魏继广通过个人账户于2020年3月31日向蕊逸公司支付20000元,景翊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支付20000元。截止目前,景翊公司尚结欠蕊逸公司货款194800.56元未付,蕊逸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景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魏继广为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装面(辅)料采购合同、欠款确认函、付款计划书、保证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蕊逸公司与被告景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景翊公司在确认结欠原告蕊逸公司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欠理,原告蕊逸公司要求被告景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4800.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蕊逸公司要求被告景翊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被告景翊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提出异议,可视为该份付款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服装面(辅)料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期间调整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80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为被告景翊公司未按服装面(辅)料采购合同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结合原告蕊逸公司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被告代良山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函的承诺对被告景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蕊逸公司主张被告代良山对被告景翊公司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蕊逸公司主张被告魏继广对被告景翊公司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翊公司、代良山、魏继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景翊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蕊逸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80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80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
二、被告代良山、魏继广对被告江苏景翊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江苏景翊服饰有限公司、代良山、魏继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