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鲍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萍、鲍超与被告徐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王丽萍和鲍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3,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
利息),以本金23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罚息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上浮50%计算(截至2020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996.5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徐萍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鲍式农膜旗舰店购买1、抗旱秋盘,90件,800片,金额为17280元;2、底盘3.2米,6件,金额为450元;3、4米膜,40公斤,金额为500元;4、无防(纺)布,金额为4402.30元(1至4项小计22632.30元);5、塑料450元;共计23050元。但被告以目前农忙钱紧为由请求赊货,原告考虑多年业务往来的客户关系,予以同意,当日当时予以履行付货业务。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且用其社保卡原件(社保卡号F08240008,农行卡号6228××××9264)提供担保,承诺10内天归还。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鲍式农膜旗舰店系个体户,业主鲍伟波,实际经营者是王丽萍,因业主鲍伟波因病去世,业主鲍伟波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一位,是其儿子鲍超。业主鲍伟波去世后,实际经营者王丽萍和法定继承人鲍超2020年夏季共同去国家有权部门予以注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鲍式农膜旗舰店的主体资格。2019年6月份,原告王丽萍以给业主鲍伟波治病需要资金请求其归还,被告称明天给、后天给,就是不付款。原告不计其数督促被告归还此剩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不给此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萍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7日,被告徐萍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鲍式农膜旗舰店赊购抗旱秋盘等农用货物,金额为22632.30元,并出具了欠条(买卖清单)。2019年4月20日,被告又赊购塑料,金额为4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用其社保卡原件(社保卡号F08240008,农行卡号6228××××9264)提供担保,借条中载明金额共计23050元,承诺10内给付货款。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鲍式农膜旗舰店系个体户,业主鲍伟波,实际经营者是王丽萍,因业主鲍伟波因病去世,业主鲍伟波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一位,是其儿子鲍超。业主鲍伟波去世后,2020年夏季,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鲍式农膜旗舰店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2019年6月份,原告王丽萍以给业主鲍伟波治病需要资金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称明天给、后天给,就是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丽萍及鲍超身份证、公证书、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鲍式农膜旗舰店注销证明、2019年4月17日的欠条、2019年4月20日的借条、社保卡及王丽萍向徐萍催要货款微信对话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4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被告应在10内给付货款,但至今未给付,被告已于2019年5月1日构成违约。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3,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
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85%罚息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上浮50%计算(截至2020年11月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1,996.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萍、鲍超货款23,050元;
二、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萍、鲍超逾期付款损失1,996.57元(截至2020年11月1日),损失数额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罚息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上浮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