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河北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住所地:望都县韩庄村(原韩庄营房)。 负责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俊与被告河北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俊、被告恒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望都县住房一套。原告按被告要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XC-2802501《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近日经原告多次索要只同意复印一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64.58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总金额290610元。原告交首付款90610元,剩余200000元贷款。2021年6月,原告打算拿钥匙装修时,得知该房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4平方多米。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误差很大,原告无法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依法退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恒志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中对案涉房屋出现的面差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将面差款退给了原告,原告已实际受领了案涉房屋,且交纳了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税费及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基础,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KXC-280250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骏景凯旋城第28栋2单元501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64.58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总金额290,610元。其中该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产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房屋面积以住建局实测面积为准,办理产权时按协议单价计算多退少补。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60.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4.28平方米。2021年8月11日,原告收到案涉房屋面积差异款19,260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签署了物品签收确认书,取得了入户门钥匙、单元门钥匙等相关物品。原告亦交纳了物业费、住宅维修基金、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要求退房,但因拿了钥匙,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超过3%的部分双倍补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面差款收到条、物品签收确认书、财务收费明细、物业费收费明细、住宅维修资金缴款单、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完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在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条规定已被删除。涉案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中约定面积少4.28平方米。关于面积差异的处理,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房屋面积以住建局实测面积为准,办理产权时按协议单价计算多退少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面积差异房款退给原告,原告亦接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超过3%的部分双倍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俊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书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肖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