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继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王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继发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军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以11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王永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6000元的借条,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自2020年2月份开始每年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郭继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自2020年2月份开始每年偿还30000元的事实;证据A2、通河县富林镇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20年4月起外出打工,现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原告郭继发举示的证据A1、A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郭继发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6000元的借条,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自2020年2月份开始每年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21年2月份后,被告未按照期限偿还约定的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以116000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反驳抗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继发借款30000元,并以1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86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