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组人,身份证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李蕾,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镇XX村XX屯人,身份证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臣、陶鹏,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斌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8.5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3月下旬,被告以股权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原告通过母亲皮海确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本金440万元,于2016年4月2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本金220万元,共计660万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再次以股权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给其458.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18.5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27日,原告李斌、案外人李彦福(甲方)与被告陈超、案外人陈子良(乙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内蒙古德澎橡塑有限公司、芮城县东德橡塑有限公司伊旗分公司的所有股权,由甲方以3200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均有约定。2020年11月17日,陈超、陈子良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彦福、李斌、李丹给付其股权转让款。该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21年7月19日制作了(2020)内06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四条约定:“陈超、陈子良和李斌、李彦福、李丹、内蒙古德澎橡塑有限公司、芮城县东德橡塑有限公司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及经济纠纷”。依据该调解书,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斌的起诉。 原告李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45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立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崔爱梅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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