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腊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郭一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征东,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
被告: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金山大道3号裕豪酒店(酒店2)2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09569894U。
法定代表人:唐征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帝,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段腊芳诉被告唐征东、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征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郭一静,被告唐征东与东昇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王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征东归还原告段腊芳借款15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1241.4万元(1.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788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月10日,暂记61.6万元;2.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361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月10日,暂记30.8万元);2.判令被告唐征东向原告段腊芳赔偿律师费60万元;3.判令被告东昇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财产保全保险费19194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唐征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唐征东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东昇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分别转账两次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至被告唐征东账户。后被告唐征东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为东昇公司。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万元至被告唐征东指定的马付祥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唐征东还款,被告唐征东均拒绝偿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唐征东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征东用凯里市裕豪国际酒店写字楼3楼1193平方米和16楼1193平方米共计1650万元冲抵债务。被告唐征东承诺于2019年6月1日前将房产证办理至原告段腊芳名下,如被告唐征东到期未能办理房产证,原告段腊芳有权按照原来的1500万元向被告唐征东主张债权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5%计算利息损失,且段腊芳因向唐征东主张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唐征东承担。担保人为东昇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征东仍然未按照协议履行,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归还。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征东辩称:被告于2019年之前已经归还35万元,但原告的起诉中的主张未扣除35万元。
被告东昇公司辩称:一、东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二、本案担保时效已过。即使担保行为被认定有效,担保期间自2019年12月2日起已经经过,东昇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三、若已达成以房抵债约定,则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原告以月息2%÷30日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明显比按年利率24%÷365天高。五、段腊芳已经偿还35万元,但原告未将该款项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唐征东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段腊芳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期贰个月,从2017年5月25日到2017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还,每月按借款金额4.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借款人将所有经营项目交由段腊芳经营,直至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止;如因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导致段腊芳提起诉讼,借款人还应承担段腊芳聘请律师的费用。此借款转入唐征东中国建设银行凯里金桥支行62×××88账户。借款人:唐征东担保人: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段腊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两次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至被告唐征东账户。后被告唐征东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唐征东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段腊芳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现指定转入马付祥(雷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05),利息同意按5月份借条的利息执行。借款人:唐征东担保人:贵州东昇集团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段腊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万元(一笔450万元,另一笔50万元)至被告唐征东指定的马付祥账户。
2019年1月10日,原告段腊芳(甲方)与被告唐征东(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截止2018年12月,甲方已收乙方本案借款利息35万元,乙方还应支付利息872.5万元,本金1500万元,共计2372.5万元。乙方用凯里市裕豪国际酒店写字楼3楼1193平方米(卖家890万元)和16楼1193平方米(卖家760万元)共计1650万元冲抵债务。甲方承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不计算借款利息,乙方承诺于2019年6月1日前将房产证办理至原告段腊芳名下,如被告唐征东到期未能办理房产证,原告段腊芳有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5%向被告唐征东主张债权计算违约金或有权按照原来的1500万元向唐征东主张债权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5%计算利息损失,且段腊芳因向唐征东主张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唐征东承担。因原甲方段腊芳已交付100万元订金,则乙方唐征东总欠款为本金1500万+100万+872.5万,总计2472.5万,减掉房款1650万,唐征东尚欠822.5万元,并同意于2019年6月1日前按850万元计算向段腊芳付清。同时唐征东同意把凯里市裕豪国际酒店写字楼三楼和美年大健康的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所付的租金优先归还段腊芳。被告东昇公司以担保人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征东未能依约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的不动产权办理至段腊芳名下,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唐征东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段腊芳借款100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段腊芳借款50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500万元的事实。虽然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对借款本息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尚欠本息2372.5万元,并一致同意被告用凯里市裕豪国际酒店写字楼3楼1193平方米和16楼1193平方米的房屋冲抵1650万元的债务(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若唐征东于2019年6月1日前未能将房产证办理至原告段腊芳名下,则原告段腊芳有权按照原来的1500万元向唐征东主张债权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5%计算利息损失。因被告唐征东至今未能将借款协议约定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段腊芳名下,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征东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于约于法有据。
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本案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一、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部分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7772055元(1182天÷365天×24%×1000万元);部分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560548元(1083天÷365天×24%×500万元);上述利息之后减去被告唐征东已支付的利息35万元后,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10982603元(7772055元+3560548元-35万元);二、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911342元(144天÷365天×15.4%×1500万元);前述利息共计11893945元(10982603元+911342元);三、2021年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万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载明其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的律师费为5万元,故本院目前只支持已付的律师费5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昇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东昇公司为其股东唐征东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过东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被告唐征东作为东昇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加盖东昇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东昇公司为唐征东提供担保,必须经东昇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原告既未要求东昇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供其审查,也未要求东昇公司的股东(唐征东除外)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东昇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并非善意,故原告与东昇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东昇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东昇公司应否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征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腊芳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11893945元及2021年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唐征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腊芳律师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段腊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0935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共计95935元,由原告段腊芳负担3664元,被告唐征东负担92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