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B#4-8号楼。
负责人:金文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臣,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前,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林忠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林守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林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邵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徐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林忠友、林守义、林金山、邵长江、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忠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到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林守义、林金山、邵长江、徐平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林忠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忠友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9.675‰,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4.5125‰计算。同日,被告林忠友在《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住所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