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锦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开平汽车总站,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西郊路28号。 负责人:吴柏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逸,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锦州与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开平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开平汽车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州、被告开平汽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灼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锦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梁锦州更正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8月至2008年经开平206汽车总站人事部李福明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站务人员和乘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08年2月。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1991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以受理,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开平汽车站辩称,1、原告曾经于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分别两次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现在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请求仲裁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开平市劳动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主管,而根据劳动法规定法院是针对仲裁裁决(即针对仲裁裁决是否已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而依法作出裁决,原、被告已于200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照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告现在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是被告的员工,但2007年11月原告辞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已签名确认并领取了两个月的补偿款918元。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又在被告处做临时工,2009年1月原告因拒签劳动合同而于2009年4月自动辞职,原告也签收了2009年4月份的工资345.13元,由此可见原告请求确认1991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失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无理且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开平汽车站证明照片打印件三张、工资情况照片打印件三张、开平汽车站工资袋原件十五张、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区内公营车司助考勤表原件九张、广东省公路客运统一行车路单原件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开平汽车总站对李白妹家属来信的回复复印件一份、关于李白妹信访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关于梁锦州、李白妹信访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关于梁锦洲要求开平汽车总站确定其职工身份、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开平市国税国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维权经过复印件一份、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九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核对清单原件一份、(金鸡、那扶)线乘务员经济补偿金表格原件一份、签到表原件一份、内容记录原件一份、通知原件一份、开平汽车总站内部文件原件一份、开平汽车总站不入册临工工资发放表原件四张、签领表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开平汽车站证明照片打印件三张,其庭后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且庭审中被告也确认上述证据落款处的盖章是真实的,该签章名称“广东省江门汽车运输公司开平汽车运输站”是被告之前的名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并未能证明原告于1991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对于工资情况照片打印件三张,该证据为三张小纸条,上面没有任何被告的标识,无法证明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供的开平汽车站工资袋原件十五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供的区内公营车司助考勤表原件九张,上述考勤表的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亦确认原告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其中维权经过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九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5.对于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核对清单原件一份、签到表原件一份、内容记录原件一份、开平汽车总站内部文件原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梁锦州自述其于1991年8月入职被告开平汽车站工作,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08年2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1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开平汽车站对原告的诉请不予确认并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乘务员及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梁锦洲同志,性别男,出生时间:1975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由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现因劳动合同期满,本人不同意续签,我单位决定从2009年4月14日起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特此证明”,上述证明书落款处有被告的盖章。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领了该证明书。 根据原告梁锦州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开平汽车站曾于2007年4月10日、2009年10月15日和2010年7月5日对梁锦州及其母亲李白妹的来信及信访事项作出回复;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0年8月11日对梁锦州要求开平汽车总站确定其职工身份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信访事项作出回复;国家税务总局开平市税务局于2021年1月8日受理了梁锦州要求开平汽车站补缴1991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信访事项,并于2021年1月22日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回复。 另查明,原告梁锦州于2021年1月7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8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2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受仲裁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梁锦州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开平汽车站和梁锦州于2009年4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梁锦州于2011年1月26日签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梁锦州直至2021年1月7日才提起本案仲裁,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至今的情形,故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据此,梁锦州主张确认其与开平汽车站于1991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锦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锦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佩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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