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天山街21号。
主要负责人:田晓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博尔塔拉路5号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幸福南路45号208科技楼B座写字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焦树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6号楼17层2006。
法定代表人:李志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二居巴镇政府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康庄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45-1号(军盛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尚华惠民物流园信息中心501室。
法定代表人:田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坚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王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王志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房产)、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峰、王忠明、王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磊对查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路中央御景及第园10-2号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韩磊称,请求解除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路中央御景及第园10-2号房产对应分摊土地的查封保全。韩磊于2011年11月14日与中超房产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超房产在地号1507241000100519000土地上开发的房产,房号为中央御景及第园10幢02号。韩磊向中超房产支付购房款1348621元,现该房屋已被韩磊实际使用。韩磊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不动产中心得知,韩磊购买的房产对应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房产已依法被韩磊购买,因法院对案涉房产对应土地进行了查封保全,致使韩磊无法对购买的房产进行产权登记,现请求解除查封。
建设银行称,同意解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路中央御景及第园10幢02号房产对应分摊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在审理建设银行诉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中超房产、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峰、王忠明、王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新立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4月23日查封了中超房产名下位于呼伦贝尔中心城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507241000100519000,面积94801.7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于2018年4月17日对该土地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新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设银行向新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高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新执4号执行裁定,裁定(2020)新民初10号民事判决指定由我院受理执行。我院于2021年4月对该土地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韩磊与中超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韩磊购买中超房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路中央御景及第园10幢02号房产,总价为1348621元。韩磊于2012年7月5日前向中超房产支付全部购房款。中超房产已将中央御景及第园10幢02号房产交付韩磊。鄂温克族自治旗不动产调查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房产因土地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韩磊购买中央御景及第园10幢02号房产在新疆高院查封及本院续查封之前,且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查封前办理了入住,未能进行产权登记非购买人原因,其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同意解除对该房产对应土地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路中央御景及第园10幢02号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