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凤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申请执行人:陈爱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刘春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常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凤仙、陈爱芹与被执行人刘春新、常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凤仙对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20)豫0503执2208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凤仙称,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春新、常战丽的财产调查不彻底,未穷尽调查和执行措施,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求,故对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20)豫0503执2208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刘凤仙、陈爱芹与刘春新、常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凤仙、陈爱芹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殷都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殷都区法院作出(2018)豫0505财保52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常战丽名下位于安阳市灯塔路××院××格××城市花园××楼××单元××房产。刘凤仙、陈爱芹向殷都区法院提起诉讼,殷都区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刘春新、常战丽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市中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豫05民终40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二、刘春新、常战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爱芹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刘春新、常战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凤仙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陈爱芹、刘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春新、常战丽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刘凤仙、陈爱芹向殷都区法院申请执行。殷都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同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18)豫0505执697号执行通知书并向刘春新、常战丽送达。2018年11月26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18)豫0505执697号限制消费令,对刘春新、常战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1月8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18)豫0505执697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产。经司法网络拍卖,买受人于2019年3月6日将全部房款1191278元缴入殷都区法院指定账户。因该房产做有银行按揭,银行已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抵押权登记,故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了尚未清偿的按揭款,将其余款项退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13日,刘凤仙向殷都区法院出具收到拍卖款17700元和719337.63元两份收据。2019年6月26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18)豫0505执697号失信决定书,将刘春新、常战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6月26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18)豫0505执697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因该案殷都区法院长期未能实际执结,刘凤仙、陈爱芹向殷都区法院申请换院执行。殷都区法院报请安阳市中院将该案换院执行。安阳市中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05执监23号执行裁定,指定殷都区法院(2018)豫050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豫0503执220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向刘春新、常战丽邮寄送达,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履行了10000元。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常战丽有银行存款合计2223元,被执行人刘春新有银行存款合计961元,本院已全部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豫0503执2208号限制消费令向刘春新、常战丽邮寄送达。202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豫0503执调令21号和(2021)豫0503执调令22号律师调查令,指定刘凤仙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海岩调查本案有关证据。2021年4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刘凤仙,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并征求其意见。刘凤仙表示不同意以该结案方式结案。2021年4月27日,经合议庭评议、院长批准后,本院作出(2020)豫0503执220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后,刘凤仙不服,在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已穷尽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已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进行查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知情权,执行经过以及结案方式已向其进行告知,并向其代理律师发送了律师调查令。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凤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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