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祥才与被告邓尚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203民初133号

原告:王祥才,男,56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尚元,男,58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春艳,女,24岁。

审理经过原告王祥才与被告邓尚元、第三人王春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尚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邓尚元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华、被告邓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第三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661 864.24元及利息57 637.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祥才与被告邓尚元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邓尚元承包施工兵团第二师二十五团园3连桥梁工程改造及二十四团园3连桥梁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通过付款、垫付工程款及工资、车辆抵账等方式共计支付给邓尚元3745514.30元(其中含登记在第三人王春艳名下400 000元抵账车辆)。后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承建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83650.06元,原告超付工程款661 864.24元。王春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400 000元获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邓尚元辩称,被告虽然签字确认36份收据并收到款项,但对收到的款项中,因原告造成被告工人及材料的损失,所以损失部分应由原告从支付的工程款3 745 514.30元中扣减。关于400 000元车抵工程款,因双方算账时没有涉及,应从收到工程款中扣减。

第三人辩称,涉案车辆经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祥才的诉讼请求,王祥才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王祥才对车辆在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王祥才对王春艳的起诉。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王祥才与邓尚元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王祥才(简称甲方),承包方邓尚元(简称乙方);工程名称:农二师25团公路改建工程及24团园三连桥梁工程;工程地点:25团至24团桥涵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全包干方式1、涉及施工中桥梁、涵洞基坑的开挖及回填都由乙方负责;2、涉及工程所需的所有建筑材料及低易品都由乙方负责采购;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对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合同工期: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设计图纸如有变化,按设计院出图后所列工程量另行计算;合同价款:包干总价为3 750 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计量时间为准,给予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量认证和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工程款支付双方发生纠纷,邓尚元将王祥才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兵02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尚元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3 083 650.06元,王祥才已支付完毕,判决驳回了邓尚元的诉讼请求。邓尚元不服判决上诉于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2民终238号判决维持(2018)兵02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邓尚元施工期间,王祥才以支付现金、微信支付、转入银行卡、出具借条、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机械费和材料费、车辆抵工程款的方式分36笔共计支付给邓尚元工程款3 745 514.30元,多付661 864.24元(3 745 514.30元-3 083 650.06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经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8月25日,王祥才与邓尚元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期间,因王祥才无力支付劳务费与邓尚元协商,王祥才将其名下的新MD8075号奥迪牌汽车折价400 000元用以抵偿所欠邓尚元的工程款,邓尚元同意并接受了该车辆,邓尚元于2018年将车辆交付给王春艳,用以抵偿其欠王春艳的借款。在同意邓尚元将车辆转让给王春艳后,王祥才配合王春艳将车辆变更登记至王春艳名下,变更后的车牌号为新MD8075。”该案判决驳回王祥才的诉讼请求,王祥才不服(2018)新280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期间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8)兵02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兵02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新280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8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36份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祥才是否多付工程款661 864.24元,邓尚元应否予以返还;2、王春艳应否在车辆抵偿款400 000元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王祥才主张多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王祥才与邓尚元就施工工程总价款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为3 083 650.06元。庭审中,邓尚元认可王祥才提供的付款证据,并收到证据中记录的款项,但认为应扣减其投入的人工和材料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对邓尚元是否投入人工及材料、是否有损失及损失数额做过核减的意思表示,邓尚元亦未对自己的反驳理由提供证据,故涉案工程中,王祥才向邓尚元多付工程款661 864.24元的事实客观存在。邓尚元不返还已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此法律规定,王祥才与邓尚元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不当得利关系,邓尚元作为受益人,继续占有使用王祥才的多付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或者已丧失合法根据,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

关于焦点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王春艳与邓尚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邓尚元将其从王祥才处抵偿工程款的车辆交付给王春艳,用以抵偿其欠王春艳的借款,王祥才与邓尚元同意并由王祥才配合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在王春艳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车辆自变更登记并交付至王春艳处,车辆即属于王春艳所有。而王春艳既不是王祥才与邓尚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涉案车辆与本案也无关联,王祥才主张王春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400 000元获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王祥才多付工程款,要求邓尚元返还,是基于邓尚元违反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而王祥才的利息主张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庭审中,王祥才未举证证实双方对此进行约定,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祥才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祥才多付工程款661 864.24元;

二、驳回原告王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99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498元,原告王祥才负担440元,被告邓尚元负担5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习   梅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买里旦.司马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