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春强,男,汉族。

被告:张运强,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春强与被告张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钻具材料款2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钻具材料。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钻具材料款2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

为实现其诉求,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孙春强钻具等材料款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元)身份证:******************欠款人:张运强2016年12月10日”并按捺手印,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钻具材料款2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通过微信方式辩称,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自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钻具材料,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钻具材料款2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前,被告张运强通过电子汇入方式向原告孙春强转账20000元,尚欠19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春强要求被告张运强给付钻具材料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春强钻具材料款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张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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