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荣季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山西众志城(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1: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被告2:太原广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荣季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荣季园公司)与被告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集团)、被告太原广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茂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季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江春利、被告中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广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荣季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太原市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使用太原机车车辆厂房屋协议书》。将太原市杏花岭区学堂路机车宿舍综合楼二单元底层门面房的办公用房提供给原告无偿使用。2.依法判令被告2对原告立即恢复供电、供水、供暖等。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由太原市杏花岭区副食公司下属企业太原市机车副食百货商店改制设立的商贸公司。1992年太原市机车副食百货商店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北城区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1998年名称变更为太原市机车副食百货商店。2004年名称变更为太原市荣季园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现在占有和使用的太原市××区底层门面房及办公用房,系依据太原市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与太原机车车辆厂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太原市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使用太原机车车辆厂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的约定占有使用的。太原机车车辆厂现名称变更为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1。2020年9月28日,被告2告知原告,被告1将案涉房屋产权划拨归被告2所有。被告2以产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原告交还案涉房屋,并于2020年11月5日起对案涉房屋中断供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但是依据《太原市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使用太原机车车辆厂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1提供案涉房屋供原告无偿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关系不因所有权变动而受到影响,故被告2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车集团与广茂公司共同辩称,一、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作为这一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

1995年10月10日被告一前身太原机车车辆厂(甲方)与太原市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建的××区一套供乙方无偿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该协议,在二十年中,没有任何单位向被告提出变更或重新签订该协议,该经销部也没有向被告一告知其公司已被注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1998年名称变更为太原市机车副食百货商店,2004年又变更为荣季园公司。在原告名称两次变更和重新注册后,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一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或补充协议,也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将原告名称变更的事项通知到被告一,因此,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不是太原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的合法法人,继续签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能代表太原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行使权力。

二、被告一和太原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理当无效;

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被告一与该经销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协议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从1995年10月至今已25年之多,根据法律规定,超过20年的即为无效。所以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协议,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1995年到现在,国家和企业的管理体制有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的运行,产权制度的改革使房屋产权得到了进一步的明晰。国家要求对国有的资产,具体管理者必须有将其保值、增值的有义务,不得无偿使用。因此,原告想继续使用既不符合国家政策,又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中所租赁的房屋为国有资产,产权完全归被告所有。所以,二被告完全有权将其收回并进行处置和利用。

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诉求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据法律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5月25日原铁道部太原机车车辆厂(甲方)与原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乙方)签订动迁协议书,协议内容:乙方现有营业场所,于50年初由铁路太原分局(甲方原归属单位)建设并经营,根据上级有关精神,58年又移交地方财贸经营,60年代因甲方动迁需要,经当时双方领导协商,由甲方提供乙方现营业场所,由乙方经营至今并无偿使用。考虑上述情况是几经变更形成的,情况复杂,资产归属一直未能明确划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此次协议,仅涉及动迁经营过度,有关资产划定暂不议定,待今后适当时机,另予解决。

乙方现有营业面积(含办公库房)约200平米,属甲方动迁范围。甲方应于93年5月25日前提供乙方过渡性营业场所四间(约120平米)供乙方营业、无偿使用,乙方应于93年6月5日前搬迁完毕。甲方于两年内为乙方提供正式营业场所一个经营单元(含库房、办公室、面积不小于180平米),供乙方营业,并无偿使用。

1995年10月10日太原机车车辆厂(甲方)与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乙方)签订使用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曾在机车厂宿舍区经营多年,原营业房因甲方占用,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工厂所建综合服务楼一层一套供乙方无偿使用,如工厂宿舍有较大调整时,甲方有权调整乙方使用的商店房,但事先应征得乙方同意达成协议。……乙方须在95年12月10前原占用的四间过渡房,无条件交甲方,并保证原有设施不得损害,否则按价赔偿。

2020年9月20日荣季园公司将涉案房屋有偿租赁给山西省太原唐久超市有限公司使用。

2020年10月30日广茂公司给唐久机车便利店送达通知,……我方多次与你方协商并在9月28日给你方下达通知,希望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市场行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你方至今未与我公司协商此事,为此决定,收回属于我公司产权的房屋。限你公司在2020年11月4日前自行腾空现占用的房屋交回我公司,否则后果自负。

2020年12月1日涉案营业房屋已被广茂公司收回来,还有一间办公用房尚未收回。

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副食公司出具杏副发(2004)第6号文件《关于太原市机车副食百货商店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我下属企业太原市机车副食百货商店于1992年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北城区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1998年由于法人变动,商店名称又恢复为太原市机车副食百货商店。2004年因企业改制,更名为太原市荣季园商贸有限公司。

中车集团前身为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广茂公司原为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国资委2006年2月17日作出《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第三批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改制范围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集团公司分离出来,同时中国北方机车车辆集团公司也将涉案房屋划拨给物业公司管理。2018年9月13日中车集团将持有的广茂公司34.3%股权,以无偿划拨的方式转让给山西建投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建投公司),广茂公司现归建投公司管理。

2006年9月3日中车集团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产权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使用太原机车车辆厂房屋协议书、铁道部太原机车车辆工厂与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动迁协议书、太原市杏花岭区副食公司文件、太原广茂物业管理公司通知、荣季园公司与糖酒公司的租赁合同、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方案备忘录、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第三批实施方案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荣季园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太原市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与太原机车车辆厂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原告荣季园公司提供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副食公司出具杏副发(2004)第6号文件《关于太原市机车副食百货商店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因企业改制,更名为太原市荣季园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尽管企业产权结构、组织形式和名称发生变化,但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改制后的荣季园公司实质是对原机车经销部的延续,因此,荣季园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关于《太原市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与太原机车车辆厂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1995年10月10日,使用期限是不定期限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对租赁期限没有做限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没有约定使用期限,那么房屋所有人就可以随时收回房屋。庭审中查明,原告荣季园公司在使用案涉房屋期限内是无偿使用,现原告荣季园公司却将案涉房屋租给山西省太原唐久超市有限公司使用,收取房租从中获利,且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现房屋已被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收回,因此,原告荣季园公司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太原市北城副食公司机车经销部使用太原机车车辆厂房屋协议书》,将太原市杏花岭区学堂路机车宿舍综合楼二单元底层门面房的办公用房提供给原告无偿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荣季园公司要求被告广茂公司立即恢复供电、供水、供暖等诉讼请求,经查现案涉房屋已被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收回,停电、停水、停暖的事实,已不存在,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原市荣季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太原市荣季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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