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玉鑫,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张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玉鑫与被告张玉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玉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5日,债务人张玉龙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9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玉鑫为被告张玉龙装修房屋,完工后被告张玉龙欠原告安玉鑫9000元装修款未给付,于2020年1月5日书写一份欠条,用自己手机拍照发送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安玉鑫9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玉龙推托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玉鑫为被告张玉龙装修房屋,被告张玉龙欠原告安玉鑫9000元装修款未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所欠款项的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1000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张玉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玉鑫房屋装修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元。共计135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新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阿斯耶姆·米吉提 书记员    李孟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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