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旭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被告:杨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旭光诉被告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在两河口镇太坪村成立了凤澜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初,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办公设备及电脑,共计1037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款。逾期后,被告于2018年3月支付2370元,下余8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10月10日归还4000元,2019年底归还4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电脑、打印机等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一批电脑等办公设备,价值10370元。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0元。2019年10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定于同年10月10日归还4000元,其余4000元于2019年底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等办公设备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旭光货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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