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39004958。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毛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杨某,女,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盛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与被告毛某、杨某、盛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毛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毛某、杨某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18492.9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并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63%计算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毛某、杨某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贷款利息47568.69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945%计算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3.盛某、陈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1日,毛某、杨某自原告处贷款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期、利率等内容,盛某、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自2018年1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2020年8月14日欠付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47568.69元。2017年4月17日,毛某、杨某自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利率等内容,二被告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20年8月14日欠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8492.95元。上述债务,各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持异议。被告于2020年曾向原告偿还25000元利息,余款希望能在二至三年内清偿完毕。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仅为1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 被告杨某、盛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毛某、杨某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50000元,称盛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承诺“该笔借款为我们家庭的共同债务,我们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收入,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当日,盛某、陈某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毛某因购农资资金不足,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经我们夫妻协商一致同意为毛某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1月21日,毛某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50000元,并载明原贷款余额为100000元,盛某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当日,毛某、盛某与农商银行泉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毛某为借款人、农商银行泉湖支行为贷款人、盛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3%,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共12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毛某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向毛某账户转款250000元。 2017年4月17日,毛某再次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出具“农户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00000元,杨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并承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你社(行)申请办理借款,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毛某与农商银行泉湖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毛某为借款人、农商银行泉湖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小额信用自助循环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24个月,循环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42%;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偿清时利随本清;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起息日以借款期满之次日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毛某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向毛某账户转款100000元。 2019年5月7日,毛某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出具“还款计划”,称其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17日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共借款350000元,欠息50000元,计划在2019年6月10日之前清偿利息,本金以处置门店所得款进行清偿。 还查明,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先后向毛某、盛某进行贷款催收通知。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助合同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还款计划、贷款明细查询、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毛某与农商银行泉湖支行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农商银行泉湖支行已经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杨某在毛某两次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申请借款期间均作出承诺,认可其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农商银行泉湖支行要求毛某、杨某还本付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2017年1月21日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250000元,截止****年**月**日出生的利息数额确定为47568.69元;农商银行泉湖支行要求按照12.945%计算2020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2020年6月21日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应当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45%计算确定。2017年4月17日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100000元,截止****年**月**日出生的利息确定为18492.95元;农商银行泉湖支行要求按照年利率9.63%计算2019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该利率标准不高于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2019年12月21日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应当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确定。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由毛某、杨某向农商银行泉湖支行清偿。 农商银行泉湖支行要求盛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盛某自愿为毛某2017年1月21日2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盛某应当为2017年1月21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承诺为毛某2017年1月21日2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故陈某的保证期限应当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1月21日起算,再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陈某的保证责任于2018年7月20日届满,农商银行泉湖支行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请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某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杨某、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杨某偿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2017年1月21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756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毛某、杨某以2017年1月21日借款未偿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45%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给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毛某、杨某偿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2017年4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492.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毛某、杨某以2017年4月17日借款未偿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给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 五、被告盛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毛某、杨某、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生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玉红 书记员 田毅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