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璧,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佟某,女,1993年4月16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与被告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被告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以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自2017年3月至起诉时,具体支付到实际应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婚生母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7年2月27日在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吴某1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孩子满18周岁,每月15日至20日给付孩子抚养费。但自从2017年3月开始,女方从未支付抚养费,为了保障原告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虽是我提出离婚,但离婚时我患有抑郁症,我是按照原告父亲吴某2的要求签字。我现在病还未好,需要人照顾,身体不好,无法上班,无收入来源,无法支付抚养费。离婚时吴某2什么都没有给我,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等以后我病好了肯定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与被告佟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该婚姻登记处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长女吴某****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孩子满18周岁,每月的15日至20日给付孩子抚养费。
另查明,从2017年3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截止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48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8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每年多次通过短信、微信方式通知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归吴某2抚养,被告每月15日至20日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该离婚协议系原告父母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义务。2017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费用,现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佟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抚养费48000元(自2017年3月至2021年2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