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七一华富生物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683823160N。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住襄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西七一华富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华富)、第三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七一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借款约定利息108933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15个月的法定利息115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9日、10月17日、2016年5月17日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利息约定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不能偿还,自动延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巨斌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公司财务经理即本案第三人王某办理借款手续及利息结算。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至2019年11月30日前,被告分三次还清本金6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72794.55元,张巨斌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至今被告未如约履行协议内容,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七一华富辩称,1.国有企业向个人并且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借款违反了国家对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的监管规定,其支付高额利息行为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应认定无效;2.原告仅提供还款协议,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借款本金、时间、利率的真实性;3.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全部折抵本金;4.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限,超额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15.4%与年利率24%的差额8.6%的部分,应抵扣本金;5.本案中王某是以第三人出席庭审,其所发表的意见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三人王某辩称,我之前在被告公司担任财务经理的职务,现已退休在家,公司建设初期资金紧张,银行贷款的限制较多贷不出来,七一集团以被告公司名义向银行贷了款,占用了被告的贷款限额,所以被告无法从银行贷款,被告公司向七一集团及董事长请示向民间借贷,大笔资金都是张巨斌联系的,小笔的资金是我找人借贷的;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利息入账时代扣了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入账金额比实际还款协议上的金额少;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是按法定年利率15.4%计息,没有入账。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七一华富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5月17日、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四支,2019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七一华富基建期间借用甲方资金,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七一华富尚欠刘某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108933元,本息合计708933元;第二条由于七一华富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刘某的债权早日实现,七一华富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35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158933元;第三条七一华富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借款在此期间内不计利息;该协议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收据四支(其中二支原件系庭后提交,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还款协议书,第三人所举七一华富记账凭证、应付利息汇总表、发票及本院向七一华富调取记账联收据、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七一华富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借款之初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中核算了利息的数额,但明显偏高,因双方对利率多少亦未进行明确说明,故本案利息自2019年7月8日起算,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所提其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15.4%与年利率24%的差额8.6%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的答辩意见,超出部分的具体数额本院在庭审结束时明示其于一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但其并未如期提供;后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调取相关证据时,其工作人员以该案借款系上任会计手中事务为由拒绝提供;本院工作人员再次到被告处调取证据,被告仅提供了收据入账联及辅助核算明细表,亦未出示其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无法核实,因此,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七一华富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22元,由被告山西七一华富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38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39元;案件保全费4642元,由被告山西七一华富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