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生全,住青海省互助县,粮农。确认送达地址:青海省互助县五十镇拉日村107号。
原告:李兰索什姐,住青海省互助县,粮农。确认送达地址:青海省互助县五十镇拉日村107号。
原告:李公却四郎,住青海省互助县,粮农。
被告:李拉木四让。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生全、李兰索什姐、李公却四郎与被告李拉木四让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全、李兰索什姐,被告李拉木四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以职权追加李公却四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组织再次开庭前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分割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生全、李兰索什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应得的家庭共有财产45头牦牛归我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妻子(第二原告)有三个儿子,大儿子李他义四郎已经分家另住,被告系次子,三子李公却四郎以前在寺院里当喇嘛。十七八年前我们在大儿子分家的时候,家里有77头牛,我和妻子李兰索什姐、三个儿子五个人每人分了15头牛。当时分家时因被告妻子一直在外,不好好在家居住,我们为了照顾家中事务一直没有与被告另住。我和妻子、三儿子的45头牛也一直在被告家中。家里的牛我一直在操心管理,直到我66岁的时候身体不行了,就没有再帮被告放牛。2015年三子李公却四郎从寺院还俗回家生活,我们与被告因三子的原因发生矛盾,开始与被告分开居住生活。2016年我们与被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未对130多头牦牛及80多只绵羊进行分割。现在被告将所有财产占为己有,土地由他耕种、牦牛也只剩下95头。现我要求被告按照当时每人15头的份额返还我和妻子及三儿子的45头牛。
被告辩称
被告李拉木四让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十七八年前我们分家的时候家中确实有七、八十头牛,我哥哥李他义四郎分了15头牛后就搬出居住了。剩余的60多头牛没有分割,我和我的妻子、二原告共同生活,和我大哥分家后主要是我在操心、管理这些牛。四、五前我与我的妻子跟我的父母亲分开居住,没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我们分家之前家中总共有一百二三十头牦牛、二百多头羊。我和父母分家之前我父亲将家中的牛羊卖了好多,分家时只剩下了四十几头牛,三十多只羊,原告将卖剩下的四十几头牛、三十几头羊分给了我。两三年以后我们将户口分开了。我不愿意分给原告牛,因为当时分家的时候没有分给我房屋、宅基地也是我自己批的,只给了我这四十几头牛、三十几只羊,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自己盖的,当初分家的时候我父亲说这些牛和羊都是给我的。另外,第一次分家的时候给我的大哥和三弟还分了家里的柳树,没有分给我。我弟弟从寺院里当了十几年喇嘛回来后也没有帮我照顾牛,都是我自己照看的。所以我不愿意给二原告分割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对原家庭共有的牦牛进行了分割,是否形成了按份共有的财产关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主张十七八年前,在长子李他义四郎和原被告分家另住时,对家庭共有财产77头牦牛按照二原告、被告及其他两个儿子五个人每人15头牛予以了分割,之后原、被告及三子李公却四郎的60头牛一直由原告李生全和被告共同管理,现要求被告按照当时的分割份额将应属二原告及三子的45头归其所有。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除给其大哥李他义四郎分给了15头牛以外,并未就剩余的60多头牛予以分割。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在长子李他义四郎分家时,对家里的牛按照五个人每人分得15头牛,也即除长子分走以外的60多头牛属于按份共有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此条规定精神,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性质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十七八年前已经对家庭共有财产77头牦牛进行了分割,即除去分给原告长子的15头牛以外的60余头牛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原告以其二人及三子李公却四郎每人有15头牦牛的份额主张权利,应当向法庭提交按份共有的相关证据,否则,该60余头牛应当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原告以按份共有的事实基础请求以每人15头牦牛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可依据家庭共同共有的事实,对上述实际分家另住时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的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以每人15头牦牛的份额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