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伟志,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兴业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业县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伟志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伟志于2020年6月分别以5000元、6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2、王某1在兴业县蛇神岭的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了蛇神岭的桉树,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地点位于兴业县小班,树种为巨尾桉,被采伐林木的总株数为281株,总蓄积量为27立方米,总出材量为2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伟志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秦伟志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兴业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微信记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采伐林木调查报告、证人王某1、梁某1、钟某、梁某2、王某2、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秦伟志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人秦伟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伟志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志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伟志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秦伟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秦伟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伟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尤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