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胡兴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审理经过
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追缴胡兴文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洛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兴文被判处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胡兴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7月6日移送执行,本院立案庭于当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胡兴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4)洛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00元的义务。
二、2021年7月6日、7月27日、8月16日、9月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兴文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胡兴文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1年7月19日,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事项委托系统发起事项委托,请求被执行人胡兴文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胡兴文住房公积金等未实现网络查控财产情况,并走访胡兴文居住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其不动产、劳动就业、收入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胡兴文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在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2021年8月19日,执行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胡兴文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双桥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明称,胡兴文长期居住在外,一直未在村中居住,父母双亡,未婚,无稳定经济来源。
五、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兴文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尚余10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兴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