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京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杰,北京京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谈昌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国与被告谈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柳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谈昌胜向李世国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2.判令谈昌胜支付李世国资金占用费32 000元(自2018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3.判令谈昌胜支付李世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15 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谈昌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谈昌胜以合作建设济源新华阁住宅小区为由向李世国筹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济源新华阁住宅小区工地。总投资40万元人民币。甲方(即谈昌胜)负责出资20万元及技术管理,乙方(即李世国)出资人民币20万元。”《合作协议》签汀后,李世国即向谈昌胜支付人民币20万元,且谈昌胜向李世国出具《收据》。后,该项目并未启动,谈昌胜以其个人建设其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将李世国向其支付的20万投资款转为其向李世国的借款,李世国同意。自该借款合意达成以来,李世国多次要求谈昌胜返还借款,谈昌胜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2018年2月,李世国再次要求谈昌胜还款并说明如谈昌胜不偿还该笔借款,李世国将要求其支付利息。谈昌胜又一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并向李世国出具《借条》承诺会还款。然而,截止李世国起诉之日,谈昌胜仍未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为维护李世国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李世国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谈昌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谈昌胜(甲方)与李世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济源新华阁住宅小区工地。总投资40万元人民币,甲方(即谈昌胜)负责出资20万元及技术管理,乙方(即李世国)出资人民币20万元。落款处有李世国和谈昌胜签字按印。当日,谈昌胜出具收据,载明:今取李世国交工程投资款贰拾万元整(200 000.00)。2015年5月15日,李世国向谈昌胜银行转账100 000元。李世国称另外100 000元系现金支付。
李世国称,后因该项目并未启动,谈昌胜以其个人建设其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将李世国向其支付的200 000元投资款转为向李世国的借款。2018年2月12日,谈昌胜向李世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国人民币200 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投资济源工程垫支。至今,谈昌胜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谈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世国提交合作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与谈昌胜由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200 000元系谈昌胜向其借款。谈昌胜未出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世国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采信。谈昌胜未向李世国偿还借款200 000元,故对李世国要求谈昌胜偿还借款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世国与谈昌胜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以送达被告起诉材料为催款之日,给谈昌胜合理的还款期限,本院确定开庭之日为谈昌胜逾期还款之日。现谈昌胜逾期未偿还借款,谈昌胜应支付李世国资金占期间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李世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由谈昌胜负担,故对李世国要求谈昌胜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谈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世国借款本金200 000元;
二、谈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世国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李世国负担176元(已交纳),由谈昌胜负担2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