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马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鱼苗场。
法定代表人:马伟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纲(曾用名程罡),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企邦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2号海信金融广场1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程丹丹。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马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纲、惠州企邦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6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州市马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登记在被上诉人惠州企邦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XX车辆(车牌号:粤L×××××;车架号:LSXXX)归被上诉人程纲所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上诉人是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的原告。
1、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一
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二的名下,致使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执行拍卖,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执行利益,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
2、两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严重不利的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的相对性。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一购买,且被上诉人一承认其是被上诉人二实际控制人以及涉案车辆归其个人所有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二拒绝对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回给被上诉人一。故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协助被上诉人一逃避债务,对上诉人产生了严重不利的影响。因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的相对性。
3、本案的确权是上诉人解决执行问题的唯一救济途径。如果上
诉人不能行使确权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一肯定会一直将涉案车辆挂名在被上诉人二名下,那么执行法官将无从下手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拍卖,上诉人的执行案件将执行不能。
一审法院查明
因此,上诉人属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执行法官认为如果涉案车辆无法确认至被上诉人一名下,那么将无法适用相关法律依据对涉案车辆进行执行,因此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确认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利益,故本案是基于特殊原因需对物权的权属进行确认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涉案车辆的权属进行变更确认,确认变更至被上诉人一名下。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是机械地套用法条,而没有领会到法律公正解决社会矛盾的根本旨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否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会严重地误导社会公众的认知,令社会公众认为只要将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就可以逃避债务,变相地鼓舞更多的债务人明目张胆地恶意将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以此逃避债务,不断地造成法院执行不能,致使社会矛盾恶性循环,纷争不断,将难以树立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威严。为此,望二审慎重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为社会公众展现正面的法律效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一、二粤L×××××号车购车款及利息、被告一、二反诉诉请撤销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定金,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9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马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86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马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程纲、惠州企邦会计代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019)粤1302民初970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0)粤1302执396号)]。
一审法院认为,粤L×××××号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购车定金收据》的购买人为被告一即粤L×××××号车的利害关系人应为被告一、二。现原告诉请粤L×××××号车归被告一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院予以驳回起诉。另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购车款纠纷已被(2019)粤1302民初9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州市马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归被上诉人程纲所有,但因粤L×××××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惠州企邦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即便如上诉人主张粤L×××××小型轿车系由被上诉人程纲出资登记在被上诉人惠州企邦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名下,与粤L×××××的小型轿车权属存在利害关系的也应是两个被上诉人之间,和上诉人并无关系。即上诉人并非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不具有请求粤L×××××的小型轿车归被上诉人程纲所有的原告主体资格。另外,本案中,上诉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纲为逃避债务而恶意将粤L×××××小型轿车登记在被上诉人惠州企邦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名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马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