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九一,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珊(系原告陈九一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陈仕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现具体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九一诉被告陈仕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仕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陈仕兵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21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珊未到庭,被告陈仕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九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仕兵偿还原告陈九一工程款2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在泸溪县××镇××村××寨给被告做猪场堡坎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每立方米260元。工程竣工后,经计算为300立方米,合计工程款78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尚欠工程款23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欠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仕兵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九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0月26日被告陈仕兵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陈仕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陈九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合法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拟证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8月份,被告陈仕兵将其经营的位于泸溪县××镇××村××组(××寨)的养殖场的堡坎工程发包给原告陈九一,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按每立方米260元计算工程价款,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9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未给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陈九一做××寨猪场堡坎工程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年前送中心伍仟元。欠款人:陈仕兵,2019年10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陈仕兵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数量等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诉争的事实与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陈九一工程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仕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印家武

审 判 员  胡立新

人民陪审员  向明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书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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