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柏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迈豪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蔡燕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柏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樟木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樟木头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柏福:一、立即清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120.5元及违约金3276.78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黎柏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9120.5元及违约金3276.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已预交),由黎柏福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柏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樟木头物业公司是否非法存在荔景山庄小区;2.一、二审诉讼费由樟木头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没有采纳黎柏福要求庭审直播的书面申请,主审法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存在程序违法。荔景山庄小区存在多家不是小区业主大会书面投票公开选聘的物业公司,即樟木头物业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荔景山庄管理处及长发物业公司,且樟木头物业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荔景山庄管理处是两家法人不同、财务不同且无任何法律关联的公司。荔景山庄业主委员会主任战勇私自签订的合同服务费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故该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樟木头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6月29日,樟木头物业公司与荔景山庄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托对荔景山庄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零时止,物业管理费为2.9元/平方米,该合同已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黎柏福是荔景山庄明珠阁6楼A室的业主,其接受了樟木头物业公司的业务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案涉小区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樟木头物业公司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荔景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樟木头物业公司有权按原物业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权利、履行义务。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樟木头物业公司为包括黎柏福人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其应当向樟木头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且樟木头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未超出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 上诉人黎柏福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广东省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房物[2009]37号复印件、荔景山庄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广东省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房物[2006]25号复印件、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工作总结、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复印件、管理规约复印件,拟证明多家物业管理公司在荔景山庄收取物业管理费。 被上诉人樟木头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柏福应否向樟木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樟木头物业公司与黎柏福所在物业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黎柏福主张物业管理费用高于政府指导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柏福接受了樟木头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黎柏福拒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相关费用及违约金正确。黎柏福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基本发生于樟木头物业公司与黎柏福所在物业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前,而且,也不能证明荔景山庄存在多家物业管理公司的事实,对黎柏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黎柏福主张一审法院因拒绝其庭审全程网络直播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黎柏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黎柏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博雅 何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柏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迈豪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蔡燕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黎柏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樟木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木头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柏福:一、立即清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120.5元及违约金3276.78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黎柏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9120.5元及违约金3276.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已预交),由黎柏福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黎柏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樟木头物业公司是否非法存在荔景山庄小区;2.一、二审诉讼费由樟木头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没有采纳黎柏福要求庭审直播的书面申请,主审法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存在程序违法。荔景山庄小区存在多家不是小区业主大会书面投票公开选聘的物业公司,即樟木头物业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荔景山庄管理处及长发物业公司,且樟木头物业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荔景山庄管理处是两家法人不同、财务不同且无任何法律关联的公司。荔景山庄业主委员会主任战勇私自签订的合同服务费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故该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樟木头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6月29日,樟木头物业公司与荔景山庄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托对荔景山庄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零时止,物业管理费为2.9元/平方米,该合同已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黎柏福是荔景山庄明珠阁6楼A室的业主,其接受了樟木头物业公司的业务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案涉小区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樟木头物业公司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荔景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樟木头物业公司有权按原物业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权利、履行义务。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樟木头物业公司为包括黎柏福人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其应当向樟木头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且樟木头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未超出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 上诉人黎柏福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广东省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房物[2009]37号复印件、荔景山庄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广东省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房物[2006]25号复印件、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工作总结、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复印件、管理规约复印件,拟证明多家物业管理公司在荔景山庄收取物业管理费。 被上诉人樟木头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柏福应否向樟木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樟木头物业公司与黎柏福所在物业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黎柏福主张物业管理费用高于政府指导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柏福接受了樟木头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黎柏福拒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相关费用及违约金正确。黎柏福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基本发生于樟木头物业公司与黎柏福所在物业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前,而且,也不能证明荔景山庄存在多家物业管理公司的事实,对黎柏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黎柏福主张一审法院因拒绝其庭审全程网络直播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黎柏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黎柏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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