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西屯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51FXNJ0C。
法定代表人:张木圆。
委托代理人:袁建群、胡雪萍,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成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广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吴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群到庭、被告吴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在海丰县城经营混凝土及相关建材的企业,被告因承揽海丰县平东镇新平村农田垦造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112256元,被告作为需方代表在结欠货款确认书上面签名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我方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双方确认的结欠单及时支付价款,鉴于其长时间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1122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款。(以111225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收。)二、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成辉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成辉因承揽海丰县平东镇新平村农田垦造工程向原告广建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约定结算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月结;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1月1日,被告吴成辉结欠原告货款1112256元。
2019年7月11日《结欠货款确认书》载明:我公司(本人)吴辉、何秀颖、海丰县平东镇新平村农田垦造工程,向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铺混凝土,现工程已完工。截目于2019年1月1日结欠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12256元。现承诺于2019年9月11日前向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清全部货款。若没有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则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月利率2%计息,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吴成辉签名并按指模确认。
《商品销售对账单》载明:客户为广东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何秀颖)、项目为海丰县平东镇新平村农田垦造工程。已收到货款1200000元;至本期累计尚欠货款1112256元。被告吴成辉在“需方”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原告广建混凝土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吴成辉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混凝土买卖交易,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成辉结欠原告张成继货款人民币1112256元,有《结欠货款确认书》、《商铺销售对账单》以及被告吴成辉当庭确认为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1122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11日确认的《结欠货款确认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系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吴成辉辩称对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2%的约定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结欠货款确认书》的内容且知悉其签名的意义和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296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海丰县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2256元、利息29660元及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8.62元,由被告吴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