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昌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委托代理人翁宇龙,男,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中,男,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法定代表人姚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文青,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圆,男,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剑辉,男,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唐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春沛,男,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昌文诉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宇龙、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青、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剑辉、被告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及黎春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湛江保利西海岸(湛江水上运动中心)项目系由被告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湛江保利西海岸(湛江水上运动中心)二期二标项目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湛江保利西海岸(湛江水上运动中心)二期二标项目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施工内容,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保利湛江西海岸二期二标项目木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宗结算款为9982543元;2017年春节前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保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根据该司收款情况,争取付至30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2018年春节前分批次向原告支付。后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共20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168790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68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5716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716元及逾期利息47880.28元(以37571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利息为27265.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为20614.78元);2、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就其所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量及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总结算款为9982543元。2、原告已自认收到工程款9606827元。其某1,截止2019年1月10日,我方支付款项为7918924元,2019年1月31日我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687903元。但原告自认2019年1月10日前收到的工程款中,漏算了我方项目出纳叶敏通过个人账户向其转账的150000元、我方因原告班组未按节点交付工作面等原告罚款30170元、我方向原告木工班组代付材料费1260元及人员工资194286元,以上金额合计375716元,也就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也就是说,加上原告漏算的款项375716元,我方实际已经付清了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总结算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仅为苏昌文和亚兴公司,与我方无关,且我方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第三人义务,无需连带承担该合同的付款责任。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我方并不是发包人,发包人是兴晟公司,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的债权缺乏真实性,而且,原告并未相应建设工程资质,其以自己名义和亚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兴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兴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兴晟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兴晟公司欠付海天公司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兴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进度超额向海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兴晟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五、本案涉案工程现阶段尚未实际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兴晟公司最终是否欠付海天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的金额。在无法查清兴晟公司最终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兴晟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杨锋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保利湛江西海岸二期二标项目木工项目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量为165855.7758平方米,综合结算单价按59元/平方米,合计结算总金额为9785490元;合同外费用为197053元,合计总结算款为9982543元。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共20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1687903元,原告认为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共付款项为9606827,尚欠工程款375716元未付,遂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承诺函》,称2015年6月20日叶敏通过其名下的220××××××××××××718账户向苏昌文转账的150000元确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系计算错误,并承诺如本院确认其公司在本案中已足额付清375716元款项,则其公司在收到本院判决后10个工作日内另向苏昌文支付15万元,以纠正(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的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称原告诉请的金额375716元已实际支付完毕,是原告方遗漏了几笔款项:其某1,2015年6月20日,叶敏通过其名下的220××××××××××××718账户向苏昌文转账150000元,该笔款到账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原告称该款已在(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中作为已付工程款,本案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该15万元是由叶敏的220××××××××××××718账户转出,与(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所涉工程款中叶敏的转出账户623×××××××××××××217不同,结合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账目支付凭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375716元均有依据证明已支付或抵扣,数额完全对应,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该15万元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多算的款项由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承诺函》自行处理;2015年7月由吴中球签名确认的代付模板材料款1260元,单据中有原告方人员吴中球及项目负责人杨锋签名,本院对该款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班组罚款扣款30170元,其提供的罚款单均有生产经理和项目负责人杨锋的签名,且在双方最后的结算对账过程中,原告对最终扣减后的数额1687903元没提过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1687903元)后原告方没有再向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追讨涉案款项,表明原告方对应扣减的罚款等金额是认可的,罚款抵扣工程款也是工程施工结算中的惯例,本院予以认定该30170元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不予采纳原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其班组人员的工资共194286元,代付工人工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常见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本案履行过程中亦没有任何一方的人员对此提出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194286元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不予采纳原告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上述款项共375716元(150000+1260+30170+194286)的支付依据充足,证据链完整,数额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原告所诉的工程款375716元,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原告提出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716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提出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昌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6.97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637.98元,均由原告苏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