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蓉荣,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福明缘万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永阳镇北秋兰村。
法定代表人:张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明,该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刚、涞水福明缘万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8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车辆司机存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情节,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原审原告提交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中,驾驶证副页显示的实习期间不明确,不排除车辆司机顾岩军具有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辆属于商业险拒赔免赔情形,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已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系生效条款,双方均应当遵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本次事故中,如确实查明顾岩军具有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案件中,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司机顾岩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此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解释说明,故商业险保险条款生效,拒赔免赔理由成立。二、关于原审被告车辆的损失,原审中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载明了车辆推定全损,根据该报告,车辆应该属于达到报废状态,应该提供报废证明证明车辆确实推定全损,并且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关于财产损失的记载,未经保险人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该提交维修费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保险人要求收回大的残旧件(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总成等)应当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审原告车辆已经达到推定全损状态,故上诉人请求收回车辆旧件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还应该提供报废证明证实车辆确实达到推定全损情况。综上所述,“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程刚未答辩。
涞水福明缘万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没有理由拒赔。
一审原告诉称
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程刚各项损失共计34300.32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程刚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1792.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0月28日16时00分许,顾岩军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B×××××号货车,沿高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鸡鸣村西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由东向南行驶的程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刚受伤,两车损坏,通信设施损坏、电力设施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顾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刚无责任;三、医疗费:4564.1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五、营养费:20元/天×(4天+14天)=360元;六、误工费:115.38元/天×(4天+14天)=2076.84元;七、护理费:115.38元/天×(4天+14天)=2076.84元;八、救护车费:400元;九、复印费:15元;十、施救费:90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18000元;十二、鉴定费:3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顾岩军驾驶的登记在涞水福明缘万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公安医院检查治疗,于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日共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1月5日,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程刚所有的冀F×××××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8000元;十五、程刚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程刚各项损失共计34300.32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程刚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17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分别认定如下:1、程刚主张医疗费4564.12元,已提交相应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予以确认。2、程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相应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程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0元。4、程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及医嘱意见支持误工费计算为77.26元/天×(4天+14天)=1390.68元。5、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程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15.38元/天×4天=461.52元。6、程刚主张救护车费40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均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7、程刚主张复印费15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8、程刚主张车辆损失费18000元,已提交公估报告证实,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程刚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390.68元、护理费461.52元、救护车费40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9196.32元。上述数额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程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刚各项损失共计29196.32元;二、被告涞水福明缘万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刚承担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2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司机顾岩军驾驶证副页显示的增驾实习期间不明确,根据合同约定,若事故发生时顾岩军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则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实习期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为避免歧义,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对“实习期”用语的准确含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释明,以供投保人购买保险时谨慎考虑是否选择投保,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将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含义明确解释、告知投保人。在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解释情况下,作为格式合同,该条款的理解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本案中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不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情形,上诉人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故发生时,司机顾岩军驾驶证是否在增驾实习期内,对本案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故对于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且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对于车辆出险后的实际价值进行了相应扣减,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公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