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楚雄嘉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品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晓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嘉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与被告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品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安、钟宏,被告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光公司支付原告嘉信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813.7元,合计203813.7元;2.判令被告伟光公司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伟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嘉信公司与楚雄彝人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变更为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识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嘉信公司以1360000元的合同价款承包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识系统提示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嘉信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验收。然而,被告伟光公司向原告嘉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60000元后,即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现尚欠原告嘉信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未支付。被告伟光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嘉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伟光公司辩称,原告嘉信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识系统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确实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验收。该工程其实是楚雄市政府为了彝人古镇的旅游开发,要求我公司和原告嘉信公司签订的,招投标都是政府主导的,拨款的程序也是旅游局拨到我公司,再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嘉信公司。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经过双方结算,我公司再支付60万元,工程款就付清了。我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尾款60万元,已经不差欠原告嘉信公司工程款。既然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对价款做了变更,就应该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我公司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嘉信公司诉请要求我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嘉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识系统施工合同》;3、楚雄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4、工程竣工验收表;5、银行付款凭证;6、刑事判决书;7、刑事裁定书;8、收据;9、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伟光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2、转款回单、情况说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领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领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7、8证明了因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原局长金山涉嫌犯罪,原告嘉信公司退缴300000元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了原告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品皋向被告伟光公司副总经理赵春琼催要欠款,赵春琼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伟光公司向原告嘉信公司支付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嘉信公司与楚雄彝人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识系统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楚雄市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识系统提升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景区内;三、工程内容为彝族特色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四、施工承包方式为按中标总价及工程预算表列算工程价,最终定价为1360000元,包工包料;五、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六、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有效日历工期60天);七、工程量及单价:经双方商定,新建总导览图3套、分区导览图8套、景点介绍10套、多功能指示牌60套、警示牌20套;八、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50000元;其余款项942000元于2015年底付清(根据政府2015年拨款情况支付),扣留工程总款项的5%即6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施工验收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2015年3月17日,楚雄彝人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0日,被告伟光公司(甲方)与原告嘉信公司(乙方)签订《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示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示系统施工合同》,现就该合同所存在的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后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作为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截止2017年6月19日,甲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款项尚有600000元未支付给乙方;二、尾款支付方式如下:1、签订本补充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2、待乙方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即支付乙方300000元;3、剩余6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甲方验收合格当日起算一年若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在补充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伟光公司的副总经理赵春琼、原告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品皋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伟光公司的副总经理赵春琼作为项目公司代表签字同意验收。被告伟光公司向原告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4年10月30日转款270000元、2016年8月19日转款100000元、2016年9月21日转款190000元、2017年6月30日转款497000元、2017年12月26日转款40000元、2018年11月15日转款60000元,合计1157000元。原告嘉信公司另确认被告伟光公司曾为其垫付的3000元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后,被告伟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16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嘉信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交纳被告人金山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的涉案款300000元。我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楚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金山在担任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局长期间,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曾拨给楚雄彝人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楚雄彝人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扣除设计费拨给楚雄嘉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7万元。后经被告人金山审批以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名义预支给楚雄嘉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因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实际上系该项目工程的拨付单位,且被告人金山未谋取个人利益,故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本院判决:一、被告人金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金山违法所得赃款10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涉案赃款200000元,依法退还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被告人金山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云23刑终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13日,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到我院领取了涉案款200000元。

2016年8月15日,《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彝人古镇宣传标识系统改造工程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标识系统提升改造遗留问题。彝人古镇标识系统改造工程已由古镇旅游公司和嘉信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了实施,目前缺口资金89万元,经共同商议,由开发区管委会补助19万元、市文体广电旅游局解决70万元。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要尽快将资金拨给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到89万元补助款后,要督促嘉信广告公司尽快完成彝人古镇标识系统标牌改造扫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拔清工程款。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震、陈顺清、赵春琼参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伟光公司签订的《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示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将合同价款从1360000元变更为1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当协商一致。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变更的合意,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的,视为没有变更。《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识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360000元,截止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伟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60000元。被告伟光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中约定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伟光公司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款项尚有6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嘉信公司,是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其已经根据补充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对价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识系统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1360000元,工程量为“新建总导览图3套、分区导览图8套、景点介绍10套、多功能指示牌60套、警示牌20套”。2018年10月18日,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所记载的验收工程内容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嘉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变更。

二、从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看,原、被告对被告伟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以及款项支付时间、案涉工程施工收尾工作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仅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补充完善,不能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将合同价款从1360000元变更为1160000元的合意,故工程价款结算应综合双方签订的《彝人古镇景区彝族特色标识系统施工合同》、被告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予以确定。

三、原告嘉信公司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品皋与被告伟光公司副总经理赵春琼的短信记录,与被告伟光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杨品皋向赵春琼发送了双方合同价款为136万元,已付116万元,尚有20万元没有支付,以及其与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没有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伟光公司向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协调工程款200000元等内容的短信记录。赵春琼作为被告伟光公司副总经理,代表被告伟光公司与原告嘉信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应知道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但赵春琼在收到杨品皋的短信后未直接否认差欠工程款的事实,并回复“我已安排王娟找李局长,你找一下王娟,我在外开会”等内容,表明被告伟光公司依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后,双方仍就未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进行协商的事实。

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伟光公司提出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是案涉项目的拨款方,如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同意支付,其亦同意支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楚雄市文体广电旅游局非案涉合同的缔约方,对被告伟光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其提出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并已付清全部合同价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360000元,被告伟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未支付,对原告嘉信公司要求被告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嘉信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813.7元(200000元×4.35%÷365天×16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嘉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嘉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813.7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伟光汇通古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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