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伯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新区。
被告:罗翠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江海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第三人:刘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第三人:温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伯法与被告刘兵、罗翠薇、第三人江海超、刘金、温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兵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伯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被告罗翠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第三人江海超、刘金及第三人温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伯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兵、罗翠薇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88888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刘兵、罗翠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梁伯法于2015年9月起陆续向刘兵、罗翠薇出借款项,先后共计出借款项25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梁伯法出借款项后,刘兵、罗翠薇未按约还款,梁伯法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罗翠薇答辩称,1、罗翠薇与梁伯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罗翠薇有稳定的收入,无借贷需求;2、刘兵是否与梁伯法之间存在2500000元的借款事实,罗翠薇并不清楚,即使刘兵与梁伯法之间有借款事实,但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该款项金额已超过家庭日常开销范围,应当属于刘兵的个人债务;3梁伯法提交2500000元借条称系现金交付与常识不符。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江海超陈述称,刘兵向梁伯法借款1000000元,本人受梁伯法委托向刘兵指定的温晓霞账户转款1000000元。
第三人温晓霞陈述称,刘兵于2016年11月28日借本人款项1000000元(分700000元、300000元两笔),2017年1月4日本人收到江海超转款1000000元系刘兵归还前述借款。
第三人刘金陈述称,与梁伯法、刘兵均为酒店管理公司股东,鉴于刘兵出资款(还有100多万元)未到位,于是将酒店应支付给本人的房屋租金中的1000000元用于抵扣刘兵的投资款,基于本人尚欠另一股东梁伯法借款5000000元,经协商,垫付刘兵的投资款1000000元由刘兵直接偿还给梁伯法,而本人则减少对梁伯法的债务1000000元。
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要素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16日,四川歌巴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巴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5年9月8日公司三位股东对于刘兵未到位投资款1115319元问题协商决议,刘兵投资款中的100万元直接转付给刘金,作为公司付给刘金的房屋租金,剩下的115319元作为公司应付给刘兵的房屋租金及营利分红,特此说明”。刘金、梁伯法、刘兵均在该情况说明签名。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流水信息显示,2017年1月4日江海超通过其尾号为1870的银行账户向温晓霞尾号为0027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
上述两笔款项,刘兵于2019年6月24日向梁伯法出具《借条》(以下简称:“第一份借条”)载明:“现借梁伯法现金2888880(贰佰捌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利息按本金2000000(贰佰万整)以年息12%计算,特打此条为据”。刘兵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说明》(系打印件)载明:“2015年9月8日刘金转借1000000元给刘兵,2017年1月4日梁伯法通过江海超(运输公司账户)转借1000000元给刘兵,共计2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2,利息共计888888元(捌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算至2019年6月24日”。刘兵在该说明尾部签名。
三、刘兵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以下简称“第二份借条”)载明:“现借梁伯法现金500000元,特打此条为据”。
2019年8月19日,《关于刘兵欠款情况说明》(打印件)载明:“梁伯法与刘兵合伙做运输项目工程期间以及与刘兵、颜勇潮合伙期间的欠款,以及利息和股权转让等刘兵欠梁伯法494150元,因此,刘兵给梁伯法写了50万元的欠条”。
2019年7月31日,《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兵占有歌巴莱公司股份20%,以2400000元转让给梁伯法。同日,刘兵、罗翠薇签署《更名申请》载明,刘兵与罗翠薇将2013年购买的宗申赛纳维126栋2层1号、2号(合同备案号:502085、502088)商铺,总价款4248360元,已付款2138360元,无力支付尾款,将该房屋更名为梁伯法。
另查明,罗翠薇系成都某(事业)单位部门管理人员,有稳定收入。刘兵与罗翠薇于2019年8月19日经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75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离婚协议。
还查明,梁伯法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并当庭陈述称,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有银行贷款100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份借条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计息标准的问题;2、第二份借条款项是否系借款的问题;3、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罗翠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第一份借条主要约定内容为民间借贷借款本金、利率等,刘兵为借款人,梁伯法为出借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察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款金额、交易规模、与借款人的关系、款项的支付过程以及资金来源等因素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资的行为”、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案涉第一份借条存在时,出借人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案涉第一份借条的约定应属无效,对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因此,出借人仅能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
一、第一份借条的借款本金金额及计息标准的问题
关于第一份借条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梁伯法举示了刘兵出具的《借条》、三位股东签名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流水信息、刘兵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并申请第三人江海超、温晓霞、刘金出庭陈述,以证明约定的借款支付到位、刘兵指定的账户已收到相应款项。第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包括:垫付投资款、将借款款项指定转付给第三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与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该两笔款项金额合计2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梁伯法提交的由刘兵、刘金、梁伯法签名的《关于刘兵投资款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刘兵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8日、2017年1月4日,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份借条涉及款项是否系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梁伯法提交的第二份借条、《关于刘兵欠款情况说明》(打印件)、股权转让协议、更名申请等证据材料,该借条所涉500000元款项系因刘兵与梁伯法或刘兵、梁伯法及案外人颜潮勇因两人合伙或三人合伙(成立的公司未清算)产生的结算费、以及通过与刘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房屋更名申请)抵销部分费用后余下的费用。本院认为,第二份借条系基于刘兵与梁伯法或者刘兵、梁伯法、案外人颜潮勇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但梁伯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兵与梁伯法或者刘兵、梁伯法、案外人颜潮勇(公司清算)合伙的事实或合伙的结算依据,仅有刘兵个人在打印件上签名的欠款说明,而该说明既非合伙协议,也非合伙结算单,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无全体合伙人签字的结算清单,故该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梁伯法可另案诉讼。
三、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梁伯法诉称,罗翠薇与刘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兵系歌巴莱公司股东,刘金垫付投资款时,罗翠薇在兼职酒店工作,其知晓借款,案涉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罗翠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翠薇抗辩称,首先,对刘兵与梁伯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并不知晓;其次,即使双方之间有借款事实,但刘兵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最后,梁伯法主张的借款金额已超过家庭日常开销需求,案涉借款属于刘兵的个人债务,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形成于2019年6月,借条上仅有刘兵签字确认,罗翠薇并未签字确认,梁伯法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罗翠薇对案涉债务有进行共同确认、共同签署。虽罗翠薇兼职酒店工作,但这并不构成罗翠薇对借款的追认或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故对梁伯法要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伯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2元,其中26400元及公告费、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刘兵负担,其余7512元由原告梁伯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