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工业区。

投资人:杨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军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诉被告刘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成立即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货款38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军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初,被告刘军成开始向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购买童装。截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刘军成结欠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货款380000元,此有被告刘军成于2017年9月1日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刘军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照准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军成没有到庭对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军成前向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购买童装,2017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军成向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出具《欠条》一份,签名确认其结欠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货款380000元。因被告刘军成没有还款,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军成尚欠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货款380000元未还,有被告刘军成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军成应向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支付货款,被告刘军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要求被告刘军成付还其货款38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合法,可予支持。被告刘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货款38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560元(其中: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军成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支付,被告刘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正伟泰毛织厂支付应负担的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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