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55号。
负责人:郑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青,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琪(实习),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家庄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123号万达广场商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石家庄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青与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公司对高淑珍借款本息282414.77元及2021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裕华支行)与高淑珍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高淑珍向中行裕华支行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裕华区,借款期限为1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对利息、罚息计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万达公司在高淑珍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裕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淑珍履行了放款义务。现高淑珍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高淑珍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该笔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承接。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与我方签订担保承诺书的主体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并非原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五条,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放贷款并确定实际放款日的具体时间;3.借款人高淑珍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若拖欠,金额为多少,我方并不掌握相关事实,需要向高淑珍核实才能确认。若遗漏该步骤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益,也会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4.我方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中行裕华支行与高淑珍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万达广场字2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高淑珍向中行裕华支行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裕华区,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从借款人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同时约定高淑珍将其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1年5月9日,被告万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住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保证人保证责任自动解除。
2011年12月31日,中行裕华支行向高淑珍发放贷款750000元。高淑珍于2020年8月开始逾期,截止至2021年3月25日,高淑珍拖欠本金为49158.11元,利息为8937.72元,本金罚息为1295.79元,利息罚息245.89元,未到期本金为222777.26元。
另查明,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2019年4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下发《关于撤销石家庄管理部并调整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等78家机构管辖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撤销石家庄管理部,将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等78家机构划归省行第二营业部,由第二营业部在省行授权范围内行使对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等78家机构的全面管理职能。2020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下发《关于启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印章的通知》,内容为:省行决定自2020年10月10日起正式启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印章,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第二营业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印章同时废止。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印章启用通知书、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与被告高淑珍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一方为中行裕华支行,但中行石家庄分行提交了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文件显示中行裕华支行的行政印章废止,中行裕华支行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中行石家庄分行承接,现中行石家庄分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中行石家庄分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行裕华支行与高淑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原告中行石家庄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充分证明中行裕华支行已依约向高淑珍发放贷款,故本院对被告万达公司辩称银行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高淑珍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石家庄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中行石家庄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止至2021年3月25日高淑珍拖欠本金为49158.11元,利息为8937.72元,本金罚息为1295.79元,利息罚息245.89元,未到期本金为222777.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达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被告万达公司对高淑珍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万达公司应向中行裕华支行承担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高淑珍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万达公司应对高淑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家庄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高淑珍借款本金271935.3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8937.72元、罚息1541.6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9元,保全费1932元,共计4701元,由被告石家庄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