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英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欧英全与被告殷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黎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英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英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家具款人民币7850元、利息902.75元,合计875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在原告门市购买家具,包括:1.8米的实木床2张,3600元(每张单价1800元),1.8米的环保棕板2张,400元(每张单价200元),灰白电视柜1个,850元,沙发1套3000元,合计7850元。被告将原告的家具买去之后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家具款,原告曾多次的找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支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家具款人民市7850元,利息902.75元(从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共计23个月,即7850元X年利率6%÷12X23个月),合计8752.75元。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若干家具。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订购家具,被告在原告制作的购货单上签字确定,该购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殷群,XXXXXXXXXXX;货物名称:实木条胡桃色,……,共计7850元。欠款人:殷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家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购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殷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家具,并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家具后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家具款人民币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90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买卖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即在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850元。现被告未依法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支持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按本判决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殷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欧英全支付货款7850元;并以下欠货款7850元(以实际下欠金额为准)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按照本判决生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欧英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宝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