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铁路局兴隆镇火车站调车区区长。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苏××与他人在兴隆林业局海鲜楼饭店吃饭,饭后拒不结账,因此与海鲜楼老板发生争执,后海鲜楼老板报警。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李×和刘××出警来到海鲜楼并对被告人苏××进行规劝。被告人苏××不但不听规劝,还在明知对方是警察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名民警李×打伤。
被告人苏××于2015年1月4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李×、刘××押送至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
被害人李×于2015年1月4日到兴隆林业局第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人苏××家属向被害人李×赔礼道歉,被害人李×于2015年1月8日为被告人苏××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苏××户籍证明、被害人李×住院病历、证人曹××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苏××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