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欧派整体橱柜衣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双江大道(嘉鑫苑门面)。
经营者:杨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艳(杨忠华之妻),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北政务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宇,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通道侗族自治县分校(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民素质教育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棉花地35号。
法定代表人:陆中午,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欧派整体橱柜衣柜店(以下简称通道欧派店)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通道农业农村局)、被告湖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通道侗族自治县分校(以下简称通道农广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欧派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艳、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道农广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道欧派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支付原告通道欧派店货款273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通道欧派店与被告通道农广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通道农广校向原告通道欧派店采购若干批教学用具。协议签订后,原告通道欧派店陆续完成了交货义务。经结算,被告通道农广校共欠原告通道欧派店货款32368.00元。中共通道侗族自治县委办公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3月10日印发《通道侗族自治县机构改革方案》,将被告通道农广校合并至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原告通道欧派店多次向被告通道农广校、通道农业农村局催款,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要求原告通道欧派店出具借条后支付了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辩称,对原告通道欧派店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通道农广校欠付的具体数额需严格审核。
被告通道农广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原告通道欧派店与被告通道农广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通道农广校向原告通道欧派店采购若干教学用具。协议签订后,原告通道欧派店陆续完成了交货义务。经结算,被告通道农广校共欠原告通道欧派店货款32368.00元。原告通道欧派店多次向被告通道农广校、通道农业农村局催款,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要求原告通道欧派店出具借条后支付了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通道农广校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民素质教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通道农素办)系同一单位。2019年3月10日,中国共产党通道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办公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通办发[2019]1号),新组建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局;将被告通道农广校职责划入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被告通道农广校。被告通道农广校尚未正式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通道欧派店提交的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通道侗族自治县政府文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欧派店与被告通道农广校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共通道侗族自治县委办公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3月10日印发的《通道侗族自治县机构改革方案》,新组建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局;将被告通道农广校(通道农素办)职责划入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被告通道农广校(通道农素办)。据此,被告通道农广校的相关合同义务应由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承担。现原告通道欧派店要求被告通道农业农村局支付拖欠的货款273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欧派整体橱柜衣柜店货款27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0元,减半收取计242.0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