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梅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闫俊清(曾用名闫清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梅亮与被告闫俊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梅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俊清偿还购车款、利息及违约金564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6日,被告闫俊清从原告处购买宝雕牌48Q-11A摩托车一辆,价格2680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对利息负担、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截止到2020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56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由被告闫俊清购买原告邱梅亮所经营的宝雕牌48Q-11A摩托车一辆,价格为2680元。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自受领摩托车之日起对所欠甲方(原告)购车款承担利息,月息1分2厘,交付之日为受理之日;乙方须在2008年4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甲方购车款及其利息;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总购车款的10%。协议当日,原告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被告购车后,没有按期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偿还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268元,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及自欠款之日至2020年11月2日的利息共计5377.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车后应当按约支付购车款,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欠款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只偿还购车款及自欠款之日至2020年11月2日的利息共计5377.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俊清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闫俊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梅亮537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闫俊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立功

人民陪审员  侯月月

人民陪审员  于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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