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雪,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珉如,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宾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王敢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芦兰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周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冠茗楼茶酒楼,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路56号鸿发大夏8、9、10、11、12号门面。
经营者:张艳。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伟与被告宾术文、王敢胜、芦兰芳、刘勇、周刚(以下简称五被告)、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冠茗楼茶酒楼(以下简称冠茗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雪、周珉如、被告宾术文、王敢胜、芦兰芳、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被告冠茗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宏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与五被告续签《门面租赁合同》的权利;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3,133.4元;3、湘潭市创文期间造成门面不能正常经营以及因租赁门面负一层被外来水倒灌造成不能经营,判令被告返还此期间已收租金的50%,计21万元;4、判令被告冠茗楼对上述五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字画。后原告又撤回了第一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宏伟,要求判令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遗失设备损失、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五被告42,840元租金,支付33,600元违约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8月履行了判决事项。原告履行判决事项后,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1年1月17日,依法规定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原告履行判决事项后,被告单方锁住门面大门不允许原告使用门面经营至今,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40万元;被告锁住门面大门后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进行门面装修改造造成原告装修损失453,133.4元;在此期间对原告门面内的经营设施设备任意毁损造成损失22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73,133.4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共计19个月,湘潭市创文期间,门面外坪和道路被占用并且被施工拦网与外阻隔,严重影响经营。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湘潭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对湘潭市三桥基础进行优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鸿发大厦地下排水系统损坏,导致排水不畅,地下污水倒灌进行鸿发大厦负一层,租赁门面的负一层为原告所经营酒店厨房。原告因厨房被淹,酒店不能经营,时间长达6个月以及创文期间长达19个月无法经营,形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减少房租。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提起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认为本着公平的原则,基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和经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当予以减半,原告基于此事实,要求被告返还此期间已交租金的50%,计21万元。
被告冠茗楼明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与五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在原告所有经营设施设备、食材未搬走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设施设备进行搬动,对原告装修进行毁损,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被告冠茗楼与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宾术文、王敢胜、芦兰芳、刘勇、周刚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多次审理终结,李宏伟在败诉的情况下,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给答辩人带来困扰,也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依法应当驳回。2、李宏伟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五答辩人诉李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湘潭伊兰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坊餐饮公司)诉五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18日事实解除,合同已终止。五答辩人在李宏伟拖欠四个月租金且明确拒绝再支付租金的情形下,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终止合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李宏伟请求享有优先租赁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3、李宏伟主张锁门损失、装修损失以及经营期间遭遇合同以外原因导致的损失,伊兰坊餐饮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五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302民初1867号生效判决第5页已说理阐述,法院认为伊兰坊餐饮公司要求五答辩人承担上述损失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伊兰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宏伟系伊兰坊餐饮公司的股东及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对该判决内容知情,其明知法院对上述诉请已作出过处理,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以个人名义要求五答辩人赔偿上述损失,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4、李宏伟拖欠2018年12月18日的租金未付,答辩人才在2019年4月18日将门面上锁并解除租赁合同,并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宏伟支付租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宏伟支付五答辩人42,840元租金,支付33,600元违约金,李宏伟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伊兰坊餐饮公司以赔偿损失为由起诉五答辩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0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伊兰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伊兰坊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5、李宏伟在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五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李宏伟于2020年8月才履行判决事项。五答辩人自2019年4月18日起一直要求李宏伟、伊兰坊餐饮公司清点交接财产、腾空门面,但李宏伟拒不配合,中途更换的手机号码。2020年3月31日,五答辩人在涉案门面征张贴告示,告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李宏伟于2020年4月10日前办理好财产交接手续,过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财产,后果自负,并请求社区出面处理,但李宏伟置之不理。答辩人直到2020年11月才将涉案门面租赁给冠茗楼。在冠茗楼装修期间,伊兰坊餐饮公司的员工还来门面搬走了麻将机。6、李宏伟以湘潭市创文期间造成门面不能正常经营以及因租赁门面负一层被外来水倒灌造成不能经营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已交租金的一半计2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7、答辩人解除与李宏伟的租赁合同后,将涉案门面租赁给冠茗楼,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李宏伟要求冠茗楼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8、涉案房屋的装修、经营管理都是伊兰坊餐饮公司,李宏伟请求赔偿伊兰坊餐饮公司经营期间的损失,不是李宏伟个人的损失,与李宏伟无关,且法院已经驳回了伊兰坊餐饮公司的诉求。
被告冠茗楼茶酒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宏伟为了成立伊兰坊餐饮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与五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五被告位于湘潭市韶山××路××大厦××号××号门面,门面包括地下室、一层、二层和阁楼门面。伊兰坊餐饮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成立,被告李宏伟系其股东之一。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产生纠纷,五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宏伟支付租金、物业费、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9)湘03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宏伟支付租金、违约金,李宏伟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一审期间,伊兰坊餐饮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五被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等。五被告辩称伊兰坊餐饮公司主体不适格,五被告系与李宏伟签订租赁合同,不是与伊兰坊餐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伊兰坊餐饮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湘030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关于伊兰坊餐饮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虽房屋租赁者是李宏伟,但伊兰坊公司使用该门面经营餐饮,伊兰坊公司认为五被告锁门行为侵害了其权利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在五被告上锁之时合同事实已解除;李宏伟起诉五被告锁门行为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伊兰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伊兰坊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关于李宏伟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9)湘030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伊兰坊餐饮公司与五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伊兰坊餐饮公司是适格的主体,相应的李宏伟作为伊兰坊餐饮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基于与本院(2019)湘0302民初1867号案件同一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宏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