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兴贵因与被上诉人陈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兴贵上诉称,本案中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和实际交付地均为宁远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宁远县,而原审被告(即上诉人陈兴贵)的住所地亦为湖南省宁远县,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既包括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转移价款的所有权,买卖合同双方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陈满才向原审原告陈兴贵购买煤炭,后因货款支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原审原告陈满才的诉请是要求判令陈兴贵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陈兴贵是否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非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陈满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陈满才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陈满才住所地在湖南省临武县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满才选择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陈兴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