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金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重机集团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瞿世坤,总经理。

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庆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纪成,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金亮与被告济南重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机集团)、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青、被告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唐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机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基本生活费16376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入职于济南市电梯厂,系该厂工人。后来,济南市电梯厂因改制被本案被告重机集团收购,济南市电梯厂改名为济南重工电梯配件经营部。收购后原告受本案两被告管理,在两被告的管理、安排下进行工作。但是此后两单位因自身经营原因,安排原告在家待岗,此后也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仅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现在原告才发现,自2000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是以济南重工电梯配件经营部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济南重工电梯配件经营部于2019年12月18日注销,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重机集团,并在注销时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被告重机集团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自2010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以重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的工作岗位自始至终未发生过变化,一直受本案两被告的管理,社保的缴纳方式也是两被告自行决定的,故此,本案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义务,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1月1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机集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重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济南重工公司退休职工,于2020年1月退休,于2010年进入重工公司工作,一直没有到岗工作;第二,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金亮于1985年入职济南市电梯厂,后济南市电梯厂因改制被重机集团收购,改名为济南重工电梯配件经营部。此后,高金亮一直未被安排工作。济南重工公司于1999年2月2日成立,其发起人为济南重机集团、济南重工电梯配件经营部等。高金亮在庭审中提交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自2000年1月至2010年4月,济南重工电梯配件经营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0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济南重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济南重工公司在庭审中称,高金亮是2010年进入其公司的,济南重机集团歇业后,把工作人员名单给了济南重工公司,其公司承接了济南重机集团的委托,为原告代交社会保险,至于原告本人其公司未见过,原告也没有去上过班。关于基本生活费,被告济南重工公司称每月给原告发了生活费,但该生活费用于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未直接发放到原告本人手中。原告高金亮不认可该主张。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经济南重机集团决定,注销济南重工电梯配件经营部;2020年2月被告在济南重工公司退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金亮退休时济南重工电梯配件经营部已经注销,且济南重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在济南重工公司退休,故高金亮与济南重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基本生活费应当由济南重工公司进行发放。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高金亮自开始待岗之日,至2019年1月前未能举证其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对此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退休前一年的基本生活费160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金亮基本生活费16044元;

二、驳回原告高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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