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中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滨,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全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江培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李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王金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中杰与被告江培祥、江全民、李小玲、王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王树滨,被告江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全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7000元及利息(自2021.1.27-2021.2.10日按月息1%计算为1285元,自2021.2.1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2、被告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全民于2021年1月27日向张中杰借款257000元,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对该借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逾期未还。被告江全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全民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倒扣利息33020元应当扣减,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23980元,我愿意承担该款项的还款及利息,对原告多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不愿承担。担保人江培祥、李小玲是我父母,王金凯是我表弟,他们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但款项偿还由我个人偿还。
被告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及收到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江全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江全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原被告之间手机微信截屏三张及微信原始载体手机一部、被告农业银行尾号为7270银行卡取款明细四张、被告农业银行尾号为7270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被告农业银行尾号为7270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原告对被告江全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张中杰向被告江全民借款257000元,于2021年2月10前还清,借期内月息1%,借款到期后若未偿还,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违约金。若因被告江全民逾期还款产生纠纷,被告需承担因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账号:62×××14)向被告江全民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0)转账257000元。同日,被告江全民、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中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柒仟元小写257000元钱已打入借款方农业银行62×××70卡中,资金用于本人资金周转,定于2021年2月10日下午2点之前全部归还借款。若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借款协议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借款人:江全民身份证号:3707841991××××××××手机号:150××××5111日期:20210127担保人: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
202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三次转账1562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提取现金17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是257000元还是22398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前扣减利息33020元,但该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前,且原告与被告江全民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倒扣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5000元,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对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285元(257000元×15天×1%/30天)。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收取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被告须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诉讼所承担的律师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中明确作了约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应对被告江全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全民偿还原告张中杰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285元、逾期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江全民、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支付原告张中杰律师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30元,共计7060元,由被告江全民、江培祥、李小玲、王金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